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原告 鄭巧佩 訴訟代理人 詹瑋泓 被告 邱增財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被告優勝美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玉雪 訴訟代理人 邱勝綸 複代理人蔡學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00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勝美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美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增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上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05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鄭世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保險桿因而嚴重破損。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155萬元,經修復完成後(更換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1萬6000元,且原告支出上開車價鑑定費用6000元。茲被告邱增財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受僱於被告優勝美地公司,因此被告優勝美地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折損及鑑定費用共計1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車輛折舊非實際損失,車輛維修金額為9萬6620元,實際折損金額為11萬6000元,我方認為折損金額超過維修金額並非合理,原告請求金額全部無法接受等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優勝美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增財於111年12
月30日晚上7時4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005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世鉉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4561號函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邱增財於警詢陳述:我從科學園區上國道1號要往苗栗
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要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完成時我沒有感覺任何異狀,事後接獲警方通知才知肇事。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訴外人鄭世鉉於警詢中則陳稱:我從新竹上國道1號往臺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正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流量大,我正常行駛,突然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遊覽車往中線車道變換,我發現對方距離不夠,就長按喇叭示警並減速,但對方仍執意變換車道,之後對方左後車尾撞上我車右前車頭,肇事後對方未停車處理,我只有看到對方是優勝美地公司,車牌則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9頁):
⑴畫面開始,兩車行駛在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為肇
事車輛,畫面時間(以下不再贅述)19:43:05肇事車輛開始變換車道;19:43:20聽到原告車輛喇叭聲音;19:43:
22出現碰撞聲音。
⑵前鏡頭一畫面,19:37:19右前方車輛為肇事車輛,19:37
:23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開始變換到中側車道。⑶前鏡頭二畫面,19:43:18肇事車輛出現在外側車道,19:
43:21肇事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19:43:21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⒊綜上,可知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跨入中線車道,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邱增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邱增財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增財係受僱於被告優勝美地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而被告優勝美地公司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邱增財遵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且被告優勝美地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邱增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優勝美地公司自應與被告邱增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優勝美地公司應與被告邱增財連帶賠償原告,即為可採,亦應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邱增財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增財、優勝美地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正常情形下之交易價格為155萬元,事故發生後則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1萬6000元等情,有該會112年2月2日112年度泰字第03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邱增財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1萬6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交易價值11萬6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車輛折舊非實際損失,且系爭車輛折損金額超過維修金額並非合理等語,惟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說明二、三記載:「鑑定車輛:BQT-6807於民國111年12月艦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1.6萬元。(更換右前葉子板即前保險桿)。三、參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年12月版。」有該所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折損表及車訊(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損而有價值減損,與該車之折舊無關,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