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健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怡安有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及徐健閔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徐健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健閔係陳怡安(陳怡安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另詳後述)之男友,其雖知 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當 曾世霖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徐建閔 為避免陳怡安遭購毒者以「黑吃黑」手法詐騙,即應陳怡安之請託,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安,於同日20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曾世霖之居所,陪同陳怡安進入屋內,由陳怡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予曾世霖,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嗣陳怡安並支付車資2,000元予徐健閔供加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被告陳怡安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並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另檢察官就被告陳怡安、徐健閔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敍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陳怡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均經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並舉證被告陳怡安構成累犯之證據,有前開前案判決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說明:被告陳怡安所犯前案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多次,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不知悔改,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14頁)。審酌被告陳怡安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同性質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陳怡安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至被告陳怡安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安辯護:被告陳怡安所犯前案已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安就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008卷第133頁,偵2240卷三第179頁,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前審卷第400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其中編號3、5部分,均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例,皆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相當於殺人罪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陳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怡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曾世霖1人,交易次數僅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 連芯儀 、 傅秋萍 2人,交易次數共計3次等情,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況被告陳怡安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隨即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有相關檢警偵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1至171、187至288、317至371頁,本院卷第231至347頁),其雖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另詳後述),但其不顧遭毒品上手報復,猶努力避免毒品危害情形擴大之作為,仍值鼓勵,是綜觀被告陳怡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怡安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交易價金僅各為3,000元、2,000元而非鉅額,可知實際銷售之海洛因數量暨獲利空間,本均極其有限,是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怡安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為過苛,爰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㈤綜上,被告陳怡安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罪,有上開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編號4所示部分,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併遞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有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查:
㈠本件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怡安曾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怡安曾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又再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達8次之多,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不知悔改,堪認被告陳怡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並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3至14頁之起訴書)。本院前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指出:被告陳怡安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及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於99年8月30日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9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怡安涉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均在前揭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9年7月26日)後5年以内再犯,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被告陳怡安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為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犯罪,皆屬同性質的犯罪,歷經偵查、審理及矯正程序,再犯本件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顯見量刑難收矯治之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不會過於嚴苛,是以這部分請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03至404頁),足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當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陳怡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舉證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2240號卷一第3至4、5至15、21頁);又經法院對被告陳怡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調查程序,被告陳怡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及本院前審卷第403頁),是被告陳怡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陳怡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陳怡安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陳怡安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販賣毒品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近,足徵其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又被告陳怡安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陳怡安明知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遽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被告陳怡安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其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情,尚有違誤。
㈡被告陳怡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上揭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有上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之事由,各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減輕被告陳怡安之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陳怡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㈣復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安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係供稱:(問:
據本分局在111年3月16日查獲女子連芯儀涉嫌持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據其供述,其會撥打你LINE通訊軟體帳號「 許小安 」,與你聯繫購毒,交易時間、地點如下:一、111年1月初以3,000元至3,500元價金購買海洛因毒品0.4公克,以7,000元至8,000元價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4公克,地點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二樓房間内?)答:我坦承有這件事,但並不是我賣給她的,是那時候我朋友連芯儀,用LINE打給我,問我這邊有沒有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跟她說幫他問問看,後來我去找我一位常常出沒在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朋友,綽號「 小陳 」的朋友,幫她購買了上述她講的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後,再回到我家,交給朋友連芯儀,我記得連芯儀是在我住處外面等我,她好像給人家載,我沒有記車號,後來毒品交給她後,連芯儀就離開了,過程中我沒有賺差償,我就是用上述的價格、數量跟綽號「小陳」的朋友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8008號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陳怡安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並辯稱:其係代連芯儀向友人「小陳」購買等語明確,足認其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且始終以「代購」等詞置辯,自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等語。原審因而認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該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不當。被告陳怡安辯護人以被告陳怡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全部認罪,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若偵查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陳怡安供出毒品上手「小陳」、「 雪兒 」之部分,尚在偵查中。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以陳怡安、徐健閔、 張珍強 共同販賣毒品為由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後陳怡安有指證張珍強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6、773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參,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貴院依法認定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苗檢熙恭111偵8008字第1129032290號函及其檢附之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61至171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陳怡安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上手為 陳錦城 (綽號 楊梅 小陳)、 邱琬婷 (綽號雪兒)等2人,已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恭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案號:112年他字第457號),目前案件仍在偵辦中。另陳怡安於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供述並指認,曾於111年1月、2月間向張珍強購毒,後續本隊於112年4月6日查緝張珍強到案,並於112年7月24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29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惟有關陳怡安供述上手張珍強部分,本隊前於111年8月16日報請苗栗地檢指揮之際(案號:111年他字第1073號),便已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手,且於111年10月25日起對張珍強執行通訊監察至查緝到案。而有關陳怡安供述毒品上手張珍強部分,本隊前於111年8月16日報請苗栗地檢指揮之際,便已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手,乃係據 黃仁洋 於111年2月25日第三次、111年2月28日第四次警詢筆錄供述,而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8543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112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被告陳怡安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被告陳怡安112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陳怡安112年2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陳錦城)、被告陳怡安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張珍強、陳錦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安指認邱琬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433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2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29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張珍強、 張仁揚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50806號函及其檢送之員警112年12月12日偵查報告、黃仁洋相關筆錄:①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②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③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④111年2月28日警詢筆錄、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⑦黃仁洋指認苗栗縣○○鎮○○街00號外觀照片、⑧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⑩黃仁洋指認現場蒐證照片、⑪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北市○○00路00巷00號)、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仁洋)、⑬黃仁洋指認張珍強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87至288、317至371頁)。而被告陳怡安供述毒品來源綽號「小陳」之陳錦城、綽號「雪兒」之邱琬婷部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不能認有因被告陳怡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另被告陳怡安供述毒品來源張珍強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查,張珍強涉案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事先已因第三人黃仁洋於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8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掌握張珍強為被告陳怡安之毒品來源且於111年10月25日起對張珍強執行通訊監察至查緝到案,是員警於111年2月25日已因第三人黃仁洋之供述而鎖定張珍強為被告陳怡安之毒品來源,早於被告陳怡安於112年3月9日警詢供述並指認張珍強,是以,堪認警方於被告陳怡安供出張珍強前,即已開始對張珍強進行調查並因而查獲;又被告陳怡安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係供述曾於111年1月、2月間向張珍強購毒等語,而張珍強亦係經起訴於111年1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怡安,與本案被告陳怡安於同年11月4日、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時間已相距10月,則本案被告陳怡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係張珍強,亦屬有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安供出前情與查獲毒品來源張珍強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已無實質幫助,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怡安之辯護人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尚難憑採。
㈥被告陳怡安上訴意旨雖有前揭㈣、㈤所指未足採之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安之量刑審酌,既有上揭㈠至㈢所示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安有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安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陳怡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陳怡安於原審審理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共育有7子,需扶養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379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除外)、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怡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陳怡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告徐健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健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前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7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上開證人曾世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其餘所引各項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健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前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174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健閔固坦承有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證人曾世霖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是陳怡安叫我的車,因此開車載陳怡安去曾世霖住處,我有一起進去曾世霖住處,可是我完全不知道陳怡安與曾世霖他們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健閔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前往前揭證人曾世霖住處,並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一同進入曾世霖住處內之事實,業經被告徐健閔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購買毒品之曾世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2240卷一第301至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曾世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4日先用LINE
打電話給陳怡安,我跟她說要跟她拿東西,陳怡安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跟陳怡安約在臺灣大道上見面,我再騎機車帶陳怡安到我家,當天陳怡安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以2萬5,000元跟陳怡安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當場交現金2萬5,000元給陳怡安,陳怡安也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陳怡安一起來的男子也有一起到我家,他就在旁邊看我跟陳怡安交易,但他並沒有說話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8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都是跟陳怡安拿的,111年11月4日這天,我跟陳怡安約在臺灣大道見面,我騎機車帶陳怡安到我住處,當天陳怡安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跟陳怡安還有該男子一起進去我的住處,我當場交了2萬5,000元給陳怡安,陳怡安也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過程中,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他是跟陳怡安一起離開;我印象中有一次陳怡安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陳怡安有退錢到我郵局帳戶內,沒有很多錢,幾千元而已,就是補償;我沒有賣毒品給陳怡安過,陳怡安也沒有請我幫她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31頁)。㈢觀之證人曾世霖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徐
健閔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曾世霖自行陳述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一第301至308頁),可見被告徐健閔、同案被告陳怡安有於111年11月4日一同進入等情,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曾世霖證述前揭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曾世霖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徐健閔雖辯稱其僅係應同案被告陳怡安叫車,而搭載
同案被告陳怡安至證人曾世霖住處,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云云。惟證人曾世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毒品交易過程中,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他是跟陳怡安一起離開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9頁,原審卷二第18、28頁)。且被告徐健閔於警詢時已自承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交易時,其站在旁邊看,是當同案被告陳怡安保鑣(見偵2240卷一第154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陳怡安該次向曾世霖購買毒品時,我有在旁邊,我當保鑣,因為怕黑吃黑,因為陳怡安是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同案被告陳怡安於偵訊時亦供稱:
徐健閔該次有跟我一起進去,徐健閔知道我要跟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31頁)。可見被告徐健閔於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見面是為交易毒品,且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交易毒品當時,被告徐健閔亦在場目睹過程。衡以同案被告陳怡安或證人曾世霖原可讓被告徐健閔只在證人曾世霖住處外面等候,以避免被告徐健閔得以全程目睹其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經過,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若非被告徐健閔原已確知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要交易毒品,同案被告陳怡安或證人曾世霖豈會讓被告徐健閔於彼等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嚴酷,交易雙方豈有不迴避被告徐健閔之理,此舉顯與常情有悖。雖依被告徐健閔前開供稱:陳怡安該次向曾世霖購買毒品時,我有在旁邊,我當保鑣,因為怕黑吃黑,因為陳怡安是向曾世霖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惟該次實係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毒品予證人曾世霖,而非證人曾世霖向同案被告陳怡安購買毒品,業經同案被告陳怡安認罪自白如前述(見本院前審卷第400頁),是被告徐健閔供稱該次係同案被告陳怡安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語,應係維護同案被告陳怡安(同案被告陳怡安於原審審理之前亦均辯稱係向曾世霖購買毒品)之詞,不足採信。又由被告徐健閔所稱:我當保鑣,因為怕黑吃黑等語,及證人曾世霖證述: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等語,足認被告徐健閔應係恐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毒品予曾世霖時,遭購毒者曾世霖收受同案被告陳怡安交付之毒品後不願給付價金而黑吃黑,始全程在場充任保鑣。至被告徐健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日進去曾世霖住處是為了上廁所,我待一下就出去移車,我離開後,陳怡安大約過了5、6分鐘才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一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徐健閔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係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一同進入證人曾世霖住處,於同日20時54分許一同離開證人曾世霖住處,並未有被告徐健閔所稱其先行離開之情事。被告徐健閔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㈤參之被告徐健閔於警詢時供承與同案被告陳怡安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由同案被告陳怡安提供租金,由其出面承租苗栗縣○○鎮○○里○○00○00號房屋,給同案被告陳怡安與幼兒居住,其偶爾會住在一起;該址經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5分許搜索時,扣得同案被告陳怡安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被告徐健閔亦恰好在該址(見偵2240卷一第141至153頁)。益足以佐證被告徐健閔確已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安係要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世霖,仍駕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怡安,前往證人曾世霖住處交易,並在旁監看,以防同案被告陳怡安遭訛詐。其具有幫助同案被告陳怡安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作為,至為明確。被告徐健閔事後所辯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健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健閔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就販賣毒品而言,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者,始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未有該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難遽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從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徐健閔係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世霖,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怡安供述本件與證人曾世霖交易毒品時,乃由被告徐健閔開車搭載前往證人曾世霖住處,被告徐健閔全程在場,核與被告徐健閔供述,及證人曾世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徐健閔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徐健閔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封包資料、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被告徐健閔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論據。然本件證人曾世霖前後證述均稱,其僅與同案被告陳怡安聯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與被告徐健閔並不認識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怡安供述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陳怡安亦始終未曾供述如何與被告徐健閔互為謀議,約由同案被告陳怡安負責接聽購毒者證人曾世霖電話、聯繫價金、交貨地點等事宜,再由被告徐健閔擔任駕駛並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至現場由同案被告陳怡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徐健閔則擔任保鑣,負責監看、防止黑吃黑之工作。則被告徐健閔於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交易本件毒品過程中,究有如何參與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就本件該次販賣毒品有如何之犯意聯絡,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徐健閔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網路封包資料,雖顯示曾於111年11月5日1時33分35秒至1時34分21秒,及同日2時2分45秒至同日2時5分32秒之間,有與證人曾世霖手機聯繫之網路通訊紀錄(見偵2240卷一第170頁);但此已屬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為本件毒品交易後逾4小時餘之聯繫資料,且內容不明,被告徐健閔更於警詢中供稱:這是我開車時,陳怡安借我的電話與曾世霖連絡(見偵2240卷一第155頁),自不足以佐證被告徐健閔為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又卷附同案被告陳怡安手機LINE暱稱「Xu」與暱稱「XuXiaojian」(即被告徐健閔)之對話紀錄擷圖,雖有同案被告陳怡安對被告徐健閔稱「我在講那個東西你要用打字的是嗎可以啊」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70頁);然此文字訊息意義不明,難以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該訊息標示日期為1月10日(週二),應屬112年之對話紀錄,距本件同案被告陳怡安與證人曾世霖之毒品交易,已逾2月餘,更難以證明被告徐健閔為同案被告陳怡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則依本件卷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徐健閔有何與同案被告陳怡安謀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參與、分擔實行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有關諸如到現場議價、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即不能遽爾以推測之詞,認其應與陳怡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敍明。
㈢被告徐健閔明知同案被告陳怡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行,仍基於幫助犯意,開車搭載,並在場擔任保護之責,助力同案被告陳怡安完成毒品交易,為幫助犯,參酌其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查被告徐健閔所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相當於殺人罪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徐健閔幫助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幫助同案被告陳怡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曾世霖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獲取者僅車輛加油之費用,核其情節猶未脫幫助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縱依前揭正犯之刑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徐健閔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
所依據。然本件被告徐健閔所為僅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遽認其係與同案被告陳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有違誤。被告徐健閔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健閔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健閔雖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幫助同案被告陳怡安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應科以相當刑罰,以資懲儆。又參以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僅1人次,所獲利益僅車輛行駛之油資;復衡諸被告徐健閔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徐健閔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徐健閔供承:本件我開車載陳怡安過去,可以獲得2,000
元加油錢等語,堪認該2,000元應屬被告徐健閔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不明粉末1包、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5台、夾鏈袋5包、藥鏟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同案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偵2240卷一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二第222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陳怡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經過(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宣告刑(陳怡安沒收部分,業據陳怡安撤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曾世霖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曾世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由徐建閔駕車搭載陳怡安前往左列地點,陳怡安、徐健閔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由陳怡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並收取現金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陳怡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曾世霖居所2萬5,000元2曾世霖111年11月12日11時46分許曾世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不知情之徐建閔即駕車搭載陳怡安前往左列地點,由陳怡安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並收取現金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錢陳怡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曾世霖居所1萬5,000元3連芯儀111年1月13日20時許連芯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陳怡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芯儀,並收取現金3,000元、7,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陳怡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苗栗縣○○鎮○○街00號陳怡安居所3,000元;7,000元4連芯儀111年3月4日22時30分許連芯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陳怡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芯儀,並收取現金3,500元、7,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陳怡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苗栗縣○○鎮○○街00號陳怡安居所3,500元;7,000元5傅秋萍111年10月9日17時22分許傅秋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陳怡安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傅秋萍,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陳怡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苗栗縣○○鎮○○街00號陳怡安居所2,000元附表二:
被告陳怡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怡安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