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毆打告訴人 張煥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相識,竟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原因非全可歸責被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表示意見),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告均因飲酒而未能自制),及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6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瓶固為被告持犯本案犯罪所用,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所有,已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被告江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良於民國112年6月6日22時2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酒後因細故對張煥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張煥智,致張煥智受有頭部及眼角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煥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及監視器面截圖1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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