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附近某超商,將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依指示以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即以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向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yaoshou1041」(下稱本案橘子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惟辯稱:當時需要用錢,他們說門號換現金才辦的,說是要作為放款的廣告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點數購買明細、本案橘子帳號之註冊資料、本案門號資料、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0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5年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38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係辦門號換現金,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即已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報酬,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該門號、簡訊驗證碼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門號獲得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時間(民國)序號儲值點數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2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小甜糖」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向甲○○佯稱:已經錄下甲○○之性器官及臉,須購買點數,否則將散布影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門號所註冊之橘子帳號內。112年3月19日23時38分000000000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