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偉業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基港航監字第○八七三三號函知被告,略以原告所營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已於八十二年間經交通部註銷許可,並副知經濟部,惟近悉其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營業項目或解散登記,仍續營業中等語。被告乃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三八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又原告之代表人申請變更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被告以原告業經撤銷,所請未便准予保留,請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重新繕打送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航(八二)字第○三二一七二號」處分函所依據之「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船務代理業有「甲種船務代理業全年代理營業收益未達一百萬元或全年代理實績未達十二航次」情形時,應註銷其許可證,嗣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交航發字第八五三一令修正發布該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業已將前開第三款之限制取銷,則原主管機關依據該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為之處分,自有檢討之必要,且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未執行時,自應依新規定加以執行之。被告既未細究前揭管理規則修改後之效果,又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詢查註銷登記許可證之效力,率予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未盡完備。二、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故行政處分之效力問題,仍應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定之。且參照德國行政法理論,當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或依事件之性質無須特別處理時,行政處分原則上對內生效與對外生效同時發生。但行政處分必須直到法律上已經成立之時點後,才開始對相對人及關係人發生法律效力,故對內生效原則上是以對外生效為前提,也因此對內生效在時間上應不會比對外生效為早。準此,對外生效及對內生效發生之時點,得以是分開的。在只對相對人生效之行政處分,一般言,對其通知,不只是產生對外生效,同時也發生對內生效。(參照 洪家殷 所著「論行政處分之生效」論文。又按「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為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或其他依法之處分時,常因公司私自遷址致處所不明,或公司根本已不存在,致不能送達,形成公司法規定事項無從貫澈現象,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文,以資救濟」。因此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三八號」函處分內容雖謂原告之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許可,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八十二年間撤銷,爰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云云,惟前開處分函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復未經合法通知或宣示,則該處分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時,仍未經有效成立,即一方面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另一方面亦不生拘束未作成處分之被告本身之效力,否則被告何須於原告在同年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之後,立即於同年九月一日再將「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三八號」改向原告之負責人送達。故被告撤銷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既未生效,則對於原告變更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之申請,應予准許,不受被告事後改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送達處分書之影響。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時,尚未收到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三八號函」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亦不知悉前揭處分內容,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撤銷登記處分對原告依法不生效力,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名稱預查,係希望將原「航業」業務種類增加為其他不同類業務,另同時申請增加所營業事預查,希望將原須應交通部許可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代理業增加無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船舶零件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因此被告在原撤銷登記處分尚不生效力暨基於便民的考量下,理應先受理原告之預查,俾便使原告憑以辦理公司變更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以免增加原告必須清算再另行設立公司之不便,故被告以尚不生效力之撤銷登記處分,駁回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之申請,另諭知原告另行以設立公司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重新送核,損及原告之權益,自有違法不當之情事;況原註銷許可證之法令,亦經變更,則被告亦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足作為適用之依據。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交通部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交航(八二)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函,註銷原告船舶運送業登記,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交航(八二)字第○三二一七二號函,撤銷原告船務代理業登記。當時原告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為:㈠、經營輪船客貨運輸業務。㈡、受客委託代理航運業務。㈢、經營甲種船務代理業。」被告乃依前開函示副本,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經(八三)商二○八一五九號函,撤銷原告所營事業第三項「經營甲種船務代理業」。至於所營事業「㈠、經營輪船客貨運輸業務㈡、受客委託代理航運業務」,當時並未併同撤銷,而被告檔案卷,復查無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交航(八二)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函副本相關資料。二、嗣經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基港航監字第○八七三三號函知被告,略以原告所營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已於八十二年間經交通部註銷其業務登記及許可證,並副知被告,惟近悉其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營業項目或解散登記,仍續營業中等語。鑑於經營輪船客貨運輸業務及受客委託代理航運業務,均屬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既已註銷該公司之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之許可,即無所營事業項目,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該公司之登記,並不發生原告所稱變更所營事業繼續營業問題。原告嗣後始申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增加所營事業,自不應予以准許。三、原告起訴理由所稱略以,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航(八二)字第○三二一七二號處分所依據之「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有關應註銷許可證之事項,嗣經交通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航發字第八五三一令修正發布時取消,則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該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為之處分,自有檢討之必要,且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未執行時,自應依新規定加以執行之。惟查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航(八二)字第○三二一七二號函撤銷船務代理業處分,業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經(八三)商二○八一五九號函,撤銷原告所營事業第三項「經營甲種船務代理業」在案,並不發生原告所稱「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未執行時,自應依新規定加以執行之。」之問題。再者原告對交通部八十二年間撤銷「船舶運送業」之處分,及八十七年間續為通知被告撤銷「船舶運送業」之處分不服,應係向該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非屬被告職權認定範疇。四、原告起訴理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三八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依法應合法送達原告後,對外始發生撤銷登記之效力,在此之前,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被告應予准許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函示寄往原告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一室」,惟因遷址不明遭郵局退回,復以同年九月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八八七九號函,以同地址改寄原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原告業已收受在案。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同年八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七○一一七四四號函,函知「原告經本部撤銷公司登記,請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註銷及提出決清算申報」,亦經原告收受在案。原告於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始於同年月十九日申請變更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自不應予以准許。況且,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僅為一定期間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使用權之保留,公司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將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訂明於公司章程方生對內效力,並經被告核准登記,換發公司執照後,始生對抗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前述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為公司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查,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基港航監字第○八七三三號函知被告,略以原告所營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已於八十二年間經交通部註銷許可,並副知被告在案,惟近悉其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營業項目或解散登記,仍續營業中等語。被告乃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三八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又原告之代表人申請公司變更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被告以原告業經撤銷,所請未便准予保留,請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重新繕打送核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三八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應合法送達後始對原告生撤銷登記之效力,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始接獲上開處分書,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公司變更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應予准許,避免清算另行設立公司之困擾。被告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三八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之處分,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未准保留原告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之申請之處分均應撤銷。況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據修正前「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註銷原告營業許可證,亦有檢討之必要;蓋上開規定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該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時,取銷「全年代理營業收益未達一百萬元或全年代理實績未達十二航次」之限制。由此可知,原處分之不便民云云。經查,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經營輪船客貨運輸業務及受客委託代理航運業務,均屬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範圍。原告因八十二年間申請停業逾六個月迄未復業,已符合全年代理營業收益未達一百萬元或全年代理實績未達十二次航次之要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遂依當時有效之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註銷原告之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之許可等情,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航字第○三二一七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即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即無所營事業項目,已無從變更所營事業繼續營業之問題,此與被告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之處分,是否於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填具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之前合法送達無涉。雖撤銷公司登記之處分,於同年九月四日始合法送達原告代表人,被告依據原告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其全部營業項目之事實,否准其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交通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註銷原告之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之許可,則被告自應依首揭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及未准保留其變更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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