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連昇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六三三、二五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三一、六六二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四三一、六六三元(已繳納)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
二、一五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誤持連昇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八、六三三、二五一元,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三一、六六三元,原告並非故意,亦非事前知情,事實上原告歷年來之帳務處理及營業稅之申報均委託 黃壽南 (以下簡稱 黃君 )處理,直至本案發生前,原告每期申報營業稅均由黃君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向原告請款繳納,歷七、八年均無違法情事。然本案黃君為詐取原告之稅款,運用過去原告信任他而委託其辦理營業稅申報之程序,由其繕具正確之申報書表及繳款書,向原告請款(有簽收單為憑),俟後黃君為騙取稅款,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逕自自行開立連昇公司之發票予原告,並竄改原告之申報書表及繳款書,以不正確之申報書表及繳款書,向被告申報,私吞虛開連昇公司之統一發票稅款,所以原告自始並未發覺黃君代為申報之申報書表與當初請款之申報書表是否不符,直至八十六年九月連昇公司負責人 蔡東華 前來原告理論,原告才知曉黃君違法情事,因未曾發生這種案件,為趕快結案,免得受罰,遂於九月十九日(在調查基準日九月三十日前)已先行替連昇公司補繳約捌拾幾萬元營業稅,有繳款書可查(其中肆拾幾萬元屬於原告部份,餘款則為連昇公司開給別家公司之部份)後來原告亦向被告補報補繳所漏之稅款,所以本案原告並非故意,且非事前知情(詳原告原負責人之調查筆錄可證明),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以本案而言,違章事實所提及之情事及證據,原告業已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文中亦說明該虛偽申報應為黃壽南一人所為...等字語,(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本案黃君為騙取稅款刻意隱瞞原告,自不是原告所能查覺,其責任自不在原告,依前述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顯有不當。且本案原告亦是受害者。不僅已付一次營業稅(即黃君盗開連昇公司統一發票私吞之營業稅款)予黃君,且於八十六年九月替連昇公司補繳約捌拾幾萬元營業稅予政府,又於八十六年十月補繳一次營業稅予政府,至此原告已繳納四倍之營業稅,若依裁罰標準是本稅加五倍,而原告已繳了四倍,實在是損失慘重,而原處分又要罰原告五倍之鉅額罰鍰,老百姓之苦難,夫復何求?至於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黃壽南君筆錄供稱其積欠再訴願人代表人 黃福地 君債務未還清,經提出以其他公司統一發票交予 黃福地君 作為公司進項憑證,而將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所載稅款抵充債務,黃福地君同意後,其乃擅自開立連昇發票予黃福地君做為公司進貨憑證。」其實原告原負責人黃福地並未同意(原負責人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對此項並未有同意之陳述,此均為黃君一面之詞),且事前並不知情,原告亦為受害者,如前述,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又謂「再訴願人自始未支付黃壽南君或連昇公司系爭進項稅額之行為,縱非如黃壽南君筆錄所陳出於明知,亦係對明顯增加之鉅額進項金額及稅額未查明,有一重大過失」,亦非事實,其實原告有支付稅款予黃君(可從所附件簽收單證明),而黃君俟後偽開連昇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扣原告之銷項稅額,從中套取原告之營業稅約伍拾幾萬元,敬請鈞院明查!二、針對被告所作之答辯,原告提出幾點之補充說明:㈠、答辯書上謂「又本件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取得他人憑證據以申報扣繳稅款,該進項憑證倘係如原告所訴為黃君取得並據以申報,其均不知情,則其自無支付系爭進項稅款予黃君之必要,且系爭進項稅款係於申報時即申報扣抵,倘依原告所訴其有關稅捐,會計均委由黃君處理,自應以黃君所送申報資料上記載之稅款交付黃君代為繳納,則系爭稅款已於帳面上抵扣,原告自無支付系爭進項稅款予黃君之可能」並非事實,應說黃君先用正確(不含連昇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之申報書跟原告請款,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盗開連昇公司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扣抵,並重新繕寫申報書向被告申報,私吞虛開連昇公司之統一發票稅款,所以原告並無法知道黃君是以不正確之申報書申報。㈡、答辯書上又謂「 黃君積 欠原告原代表人黃福地債務未還清,經提出以其他公司統一發票交予黃福地作為公司進項憑證,而將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所載稅款抵充債務,黃福地同意後其乃擅自開立連昇公司發票予黃福地做為公司進貨憑證」,此點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已聲明,此均為黃君一面之詞,原告原負責人黃福地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對此項並未有同意之陳述。㈢以本案而言,原告實是受害者,不僅已付一次營業稅(即黃君盗開連昇公司統一發票私吞之營業稅款)予黃君,且於八十六年九月替連昇公司補繳約捌拾幾萬元營業稅予政府,又於八十六年十月補繳一次營業稅予政府,至此原告已繳納四倍之營業稅,若依裁罰標準是本稅加五倍,若真再罰五倍,則原告豈不繳九倍,此合理嗎?請體恤原告之生存不易,實無力再負擔此筆高額罰款。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取得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機關查獲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為漏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與連昇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卻持連昇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三一、六六三元,此一事實除有卷附連昇公司負責人筆錄及原告負責人筆錄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案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復查黃壽南雖受任處理原告之稅務及會計事務,惟原告自身對外與何公司有交易事實及交易金額應有大概之了解,且黃君於申報稅額時尚須經原告於申報書上蓋章,原告對系爭違章期間每月虛增之進項金額高達百萬元,進項稅額多為十餘萬元之譜未查,其縱認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本件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取得他人憑證據以申報扣繳稅款,該進項憑證倘係如原告所訴為黃君取得並據以申報,其均不知情,則其自無支付系爭進項稅款予黃君之必要,且系爭進項稅款係於申報時即申報扣抵,倘依原告所訴其有關稅捐、會計均委由黃君處理,自應以黃君所送申報資料上記載之稅款交付黃君代為繳納,則系爭稅款已於帳面上扣抵,原告自無支付系爭進項稅款予黃君之可能,自亦無從主張黃君以盗開連昇公司發票,核減原告應納稅額詐取其交付之營業稅金情事。而依卷附黃壽南筆錄供稱其積欠原告代表人黃福地債務未還清,經提出以其他公司統一發票交予黃福地作為公司進項憑證,而將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所載稅款抵充債務,黃福地同意後其乃擅自開立連昇公司發票予黃福地做為公司進貨憑證,是原告自始未支付黃壽南或連昇公司系爭進項稅額,而其以該系爭稅款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縱非如黃壽南筆錄所陳出於明知,亦係對明顯增加之鉅額進項金額及稅額未查明,有重大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二、綜上,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取得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停止其營業」、「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機關查獲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為漏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連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八、六三三、二五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三一、六六二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四三一、六六三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一
五八、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雖有違章事實,但已於調查之前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應予免罰,況原告與連昇公司均委由黃壽南代為記載並處理稅務,黃壽南盗開連昇公司發票核減原告應納稅額,詐取原告交付之營業稅金,原告對稅務及會計均不擅長,顯為被害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又原告遭私吞稅款損失慘重,仍受五倍處罰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對於本件違章事實於原處分審理時,自認不諱,有說明書、調查筆錄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連昇公司負責人蔡東華之檢舉書(申請書)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而連昇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起申請書檢舉系爭違章事實,本件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報准補繳所漏稅額,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次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名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原告無犯罪故意,而上開犯罪係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為構成要件。並未認定原告無過失行為。黃壽南僅高中畢業,並非會計師或合法會計人員,原告竟委任其代為報稅,其選任報稅人員已有過失不當,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時,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尤其是黃壽南在法務部臺北縣調查站供證:「我在八十五年間欠正源公司負責人黃福地(原告及其原代表人)一百二十五萬元,陸續償還仍欠
四、五十萬元,黃福地一直向我催討,我不堪其擾,遂提出以其他公司統一發票交予他(黃福地)做為公司進項憑證,而將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充抵債務,黃福地同意後,我就擅自開立連昇公司統一發票予黃福地做為公司進項憑證。...」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之原代表人黃福地顯有共同違章之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補稅處罰,且原處分僅科處罰五倍罰鍰,為法定最高額十倍之一半,對原告已屬寬厚,於法難謂過重。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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