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原告良運洋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七七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之金額新台幣五、三三
一、七二○元所處新台幣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予邑鄉洋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鄉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或個人,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又於同年度零售洋酒,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元(以上均為免稅銷售額),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乃按其未給與憑證之總額二○、○六七、二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三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三四四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被告指稱原告八十二年度銷售洋酒計二○、九六七、二七八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乙節,原處分並未列明細資料,原告無法查對,經具文向被告申請影印查抄或提供(一)說明書(二)談話筆錄(三)有關明細資料及詳情,被告僅提供影印說明書及談話筆錄,而無有關明細資料及詳情,經查核說明書及筆錄所列數字,係調查人員提供,要求原告之負責人照數字抄錄而已,無詳細內容,原告實難以查對並辯駁。二、復查決定雖稱取有 鍾發陸陳清美張涼興鮑銘璞 等人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惟該項談話紀錄及說明書被告拒絕提供給原告查對,這些支票並非一次購買,雖係支付價款,原告應已陸續開立發票。又另有 胡緯家陳皇德 之付款支票,被告則未說明是否取得胡緯家及陳皇德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不無可疑。又鍾發陸等人既未表明身分,陳清美等人既稱未辦營業登記,原告均依彼等提示之統一編號或無統一編號來開立統一發票,應無不當。三、有關私人銀行戶頭雖有存入原告現金銷貨之款項、惟該私人戶頭亦有個人資金週轉之款項如私人借貸、會錢等,亦有已開立發票之現金銷貨,亦有收回之應收帳款等,未必全部為零售金額漏開發票,原談話紀錄中亦有陳述。原處分籠統處分,應有不當。四、按貴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案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年批發洋酒卻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對象,計有邑鄉公司、禾登商行、方圓行、鴻運興業有限公司、陳清美、胡緯家、張涼興、陳皇德及鮑銘璞等九家,雖列有各別之銷售金額,然除卷附邑鄉公司、陳清美、張涼興及鮑銘璞等四家公司行號之談話紀錄中,自承向原告批發洋酒末依規定取得憑證外,其餘如禾登商行、方圓行、鴻運興業有限公司、胡緯家及陳皇德等五家,及同年度零售洋酒部分,則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且就卷附表列各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之交易金額,被告亦末提供明細資料以資核對,是被告究依何證據核算出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既未能提供證據,即率爾依財政部稽核報告所陳述其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款,證據力殊嫌薄弱,參酌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難謂適法,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及書立說明書、原告批發洋酒買受人邑鄉公司股東鍾發陸(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暨未辦營業登記之陳清美、張涼興、鮑銘璞等人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中所收支票或零售金額均己開立統一發票,因未列明細資料,無法核對乙節,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上間談話紀綠坦承:「本公司八十二年所銷售之洋酒,有部分係採批發方式,有部分係採零售方式(門市),貨款有時收取支票,有時收取現金...上開款項,金額計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係本公司批發洋酒予經銷商所收取之款項..
.漏開發票予邑鄉公司等九家營利業或個人之情事...經本公司仔細核算後,八十二年門市零售洋酒計漏開銷貨發票,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元,違反稅法之處,本公司願依規定處理。」另查鍾發陸、陳清美、張涼興、鮑銘璞於上開談話紀錄中亦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及金額坦承不諱。又原告雖否認有上開違章事實,主張其私人帳戶尚有個人資金週轉之款項如私人借貸、會錢,亦有已開立發票之現金銷貨,亦有收回之應收帳款,未必為零售金額開發票乙節,查本件被告所認定之零售金額,業已排除上開原告所稱之會錢、借貸、己開立發票之現金銷貨及收回之應收帳款等情事,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實,是其所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二○、○六七、二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三六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一、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之金額五、三三一、七二○元所處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零售洋酒,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業經函請原查單位即財政部賦稅署就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三四四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具體事證,嗣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本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查獲良運洋行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零售洋酒涉嫌憑證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元乙節,查係以查得良運公司股東 王俊晴 設於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一二○二五帳戶存款資料、公司之說明書及其負責人甲○○之證詞認定。三、隨函檢附良運洋行有限公司批發洋酒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貨對象與金額明細表及談話紀錄共三十九紙及王俊晴君八十二年度銀行往來明細表共十二紙。」此有財政部上開函暨附件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為由,乃按原告未給與憑證之金額五、三三一、七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六、五八八元)部分,固非全然無見。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或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經查財政部上開函附件二關於王俊晴八十二年度銀行往來明細共十二紙,係王俊晴在台北市銀行(財政部上開函誤植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一二○二五帳戶存款資料,依該存款往來明細,有存入現金或票據者,其金額多寡不一,無從區別或判斷何者為零售洋酒之收入,何者為其他收入?原告訴稱該私人戶頭有個人資金週轉之款項如私人借貸、會錢等,亦有已開立發票之現金銷貨,亦有收回之應收帳款等,未必全部為零售金額漏開發票,原談話紀錄中亦有陳述等語,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在卷足憑。所指個人資金週轉之款項如私人借貸、會錢等若干?零售洋酒已開立發票之金額若干?其他應收帳款之金額若干?有無其他進銷項帳證資料可資逐筆核對勾稽?被告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在無逐次零售洋酒交易之明細資料下,僅憑原告負責人談話紀錄之陳述,籠統予以認定未給與憑證之金額為五、三三一、七二○元,以此方法核算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已背離常情,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述違法事實存在,被告逕以該金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前揭判例,即難認為合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為復查決定)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之金額五、三三一、七二○元所處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關於原告批發洋酒未給與憑證之金額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所處七三六、七七七元罰鍰部分: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予邑鄉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或個人,金額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乃按其未給與憑證之金額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三六、七七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三四四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函請原查單位即財政部賦稅署就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具體事證,嗣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批發洋酒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貨對象與金額明細表及談話紀錄共三十九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為由,原處分仍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稱原告銷售洋酒,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乙節,並未列明細資料,原告無法查對。依被告所提供影印說明書及談話筆錄,仍無有關明細資料及詳情,而說明書及筆錄所列數字,係調查人員提供,要求原告之負責人照數字抄錄而已。復查決定雖稱取有鍾發陸、陳清美、張涼興、鮑銘璞等人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惟這些支票並非一次購買,雖係支付價款,原告應已陸續開立發票。另有胡緯家、陳皇德之付款支票,被告則未說明是否取得胡緯家及陳皇德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又鍾發陸等人既未表明身分,陳清美等人既稱未辦營業登記,原告均依彼等提示之統一編號或無統一編號來開立統一發票,應無不當。被告究依何證據核算出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既未能提供證據,其率爾依財政部稽核報告所陳述其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款,證據力殊嫌薄弱,參酌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處分難謂適法等語。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坦承:「本公司八十二年所銷售之洋酒,有部分係採批發方式,...貨款有時收取支票,有時收取現金...上開款項,金額計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係本公司批發洋酒予經銷商所收取之款項,惟當時本公司甫成立,會計制度尚未健全,於銷售時才漏開發票予邑鄉洋行實業公司等九家營利事業或個人之情事...。」所述批發洋酒漏未給與憑證之金額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核與邑鄉公司股東鍾發陸(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禾登商行負責人 康碧月 、方圓行負責人之配偶 溫秀英 、鴻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江洋 、未辦營業登記之陳清美、 胡瑋家 、張涼興、陳皇德、鮑銘璞等人供述之總和相符,有上開談話紀錄影本及八十二年度案關交易對象支付貨款給原告之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有上開違法漏未給與憑證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三六、七七七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此部分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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