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之一號一樓獨資經營大慶遊樂場,經被告核准設立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兒童乘座唐老鴨大象飛機獅子等機具遊樂業務」。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暫停營業,並經被告核准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停業。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時,發現該營業地址已改為中醫店,被告遂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停業之違規行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三九七九三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辯,或至被告所屬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辦理歇業登記,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當或未辦理歇業,將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因原告逾越期限仍未申辯,被告乃以原告自行停業已逾六個月為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四三九三八號函原告並公告撤銷大慶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原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登記之事項有如下五項情事: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商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施調查,發覺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茲原告經營之「大慶遊樂場」,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停業在案,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三九七九七三二號函),尚在停業中。雖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然停業期間超過,未辦理復業登記,或停業期間超過,未辦理核准繼續停業者,應非屬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自行停業」,因「自行停業」應指經營人擅自停止營業,且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者。故被告以聯合查報小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稽核結果,認原告未於現址經營「大慶遊樂場」撤銷登記,顯有不當。而訴願決定書卻認停業期限滿後,未恢復營業,被告認定屬「自行停業」並無不當,否則法令規定應為停業,復業登記,豈非徒為具文。然查商業登記法規定停業、復業登記,係為管理及稅捐所為規定,但因商業登記法上未明文規定,停業登記後未於一年內辦理復業登記,或未辦理核准繼續停業,應屬「自行停業」或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在此情況發生後應如何處理,則屬法規缺漏,非可作當然解釋,斷然以「自行停業」論,僅得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處以罰鍰。此與停業、復業登記之立法理由並無相悖,故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二、被告若認原告辦理停業登記已逾一年未復業,應可類推適用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撤銷登記。然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補照,準備復業,被告經審查各項文件資料,亦明知大慶遊樂場已於七十六年五月廿日辦理停業中,若被告認大慶遊樂場停業已逾一年,未辦復業,依規定應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通知補證」,若申請人無法補證,應予退件,然被告最終審查結果,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准予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可知被告認辦理停業已逾一年,未辦理復業,並不該當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撤銷事由。因此,嗣後又假前開法條撤銷大慶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相互矛盾,且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茲被告以申請補照屬書件遺失補發,被告僅就申請人所檢附資料為書面審查,並無涉更動任何商業登記事項,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然查同業間有藝昇遊藝場、三鶯遊藝場向被告提出補照申請時,被告皆以停業已逾六個月,拒絕受理,顯見被告補照之審查內容包括有無自行停業逾六個月以上之違背法令情事,若有該情事,則退件之。被告在本案審查中既有缺漏,則使原告信賴該缺漏之行政處分,而有所投資,在被告未為補償前,不應斷然撤銷。更何況,若商業登記法無明文規定,辦理停業登記逾一年未復業或辦理核准繼續停業,應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主管機關撤銷營業登記,係剝奪人民財產權行為,茲事體大,法律上應不容以類推加以適用。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接到被告之函文,認原告未於現址營業,命一個月內提出申辯,然因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擬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復業,故於申辯期限屆滿前,原告已恢復在現址營業,此有聯合查報小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稽查記錄可稽,故原告未提出申辯。然於申辯期限屆至前,原告顯非有未於現址營業之情事,被告疏忽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結果,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經營之大慶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有疏漏率斷。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恢復營業之項目,亦非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故難認已恢復營業。唯查,原告恢復之營業項目,除原登記之項目外,另增設其他電子遊樂設備,雖不符原登記項目,但原登記項目亦在恢復營業之列,訴願決定機關不查,認恢復營業項目與原登記項目不符,屬未恢復營業,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大慶遊樂場,先前辦理停業中,嗣經被告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復業經營,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原處分撤銷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前述理由,該處分顯有不當,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中卻未完全斟酌原告之情況,而斷然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故原告為此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業暫停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所經營之大慶遊樂場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申請暫停營業,並經被告核准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惟逾核准停業登記之停業期限原告均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末段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復業或再為停業之登記。換言之,其自核准停業期間屆滿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函文通知申辯前之停業事實,當屬未經申請核准之自行停止營業,自當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撤銷登記之適用,被告爰依規定公告所為之撤銷,尚無不當。二、另原告陳述在其自行停止營業期間申請補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有「準備復業」之意思表示,原告未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補正,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准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應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等語,顯係原告逕自誤認。查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停業、復業應備規定格式之申請書申請「為停業」或「為復業」之登記,非可以「補照」即可替代,復查同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者係為商業登記之申請,申請補照屬書件遺失補發,被告僅係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登報遺失之報紙)為書面審查,並無涉更動任何原商業登記事項,自無上揭條款之適用,原告之陳述顯有不當。三、另原告指陳就三鶯遊藝場及藝昇遊藝場有不同處理乙節,被告查無三鶯遊樂場申辦營利事業補照或變更登記資料,先予敍明。又藝昇遊藝場(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查獲已多年未在該址營業(現址為電器行及服飾店)顯已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中,故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三字第四九四八七六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建三字第三○八八一號函示規定不同意藝昇遊藝場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案。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大慶遊藝場營利事業補照時,被告並未就其商業營業情形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三十條規定處理,故依一般作業規定僅就書面審查同意補照。兩者明顯不同,原告所陳,尚屬對處理程序之誤認。四、原告自陳擬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復業,即自坦承於本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其申辯前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申辯,通知函並經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親自簽收,原告逾期不為申辯,被告爰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府建二字第四三九三八號公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應無不當。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為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營之大慶遊樂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發現該營業地址已改為中醫店,有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可憑,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三九七九三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辯或至被告所屬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辦理歇業登記,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當或未辦理歇業,將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函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有被告檢附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因原告逾越期限仍未申辯,被告以原告有自行停業已逾六個月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四三九三八號函原告並公告撤銷大慶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訴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尚在停業中,雖未辦理復業登記或未辦理核准繼續停業,然應非屬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自行停業」,因商業登記法上未明文規定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非可作「自行停業」論。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補照,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准予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嗣後再予撤銷,顯相互矛盾,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同業間有向被告提出補照申請時,被告以停業已逾六個月,拒絕受理,顯見被告補照之審查內容包括有無自行停業逾六個月以上之違背法令情事,則被告在本案審查中既有缺漏,即不應斷然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云云。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固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暫停營業,並經被告核准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停業,惟原告於核准之停業期限屆滿後,既未申請復業亦未申請展延停業期限,是停業期限屆滿後,原告仍未恢復營業。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時,發現該營業地址已改為中醫店,有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可憑,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三九七九三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辯或至被告所屬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辦理歇業登記,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當或未辦理歇業,將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函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有被告檢附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則原告逾越期限仍未申辯,被告認定原告有自行停業已逾六個月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四三九三八號函原告並公告撤銷大慶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一五七七二五四號聯合作業審查退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貴商號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停業中」並檢還原申請書件,原告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以營利事業補發證照申請書,檢具自立早報新聞紙,以原領北縣商聯甲字○二七六九八號登記證照因遺失請准補發,致被告以簡易案件審查,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建二字第五七八○七七號通知書,准予換補照。然查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業停業、復業應為申請營業或復業之登記,而申請補照屬書件遺失補發,故非可以補照代替復業之登記,原告容有誤解,而原告據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大慶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原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之處分,洵無違誤,遂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經核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經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大慶遊樂場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申請暫停營業,並經被告核准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惟逾核准停業登記之停業期限原告均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末段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復業或再為停業之登記,其自核准停業期間屆滿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函文通知申辯前之停業事實,當屬未經申請核准之自行停止營業,自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撤銷登記之適用,被告爰依規定公告所為之撤銷,尚無不當。原告主張該情形非屬自行停業云云,容有誤解。次查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停業、復業應備規定格式之申請書申請「為停業」或「為復業」之登記,非可以「補照」即可替代。按同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者係為商業登記之申請,申請補照屬書件遺失補發,被告僅係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為書面審查,並無涉更動任何原商業登記事項,顯難以補照遽認已有復業之申請。至原告指陳被告就三鶯遊藝場及藝昇遊藝場有不同處理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據被告答辯意旨稱查無三鶯遊樂場申辦營利事業補照或變更登記資料,又藝昇遊藝場(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查獲已多年未在該址營業(現址為電器行及服飾店),顯已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中,並無原告所陳不同處理之情事。綜上,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撤銷本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