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訴字第八八○二三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經營惠康百貨超市,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稽查時,發現該超市販售之菸品價格標籤內容為「香菸(硬盒)...七星...十盒三八五,限同口味,省十五元」,認原告係以折扣方式促銷菸品,有違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並無為菸品為任何「折扣」:原告於上開超市販售菸品時所為之標示,乃為反應菸品價格及顧客要求,所為價格之決定,其目的並非為任何「折扣」。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認為該標示是屬於「價格標籤」,而非一般宣傳用之廣告單或傳單。故從其意義而言,該標籤目的在標示菸品價格,使消費者了解商品售價而已,而非有所謂「折扣」,顯與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折扣方式」有所不符。
二、原告並無為「促銷」或「宣傳」之行為:
(一)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為「以折扣方式為宣傳」,法條中有「宣傳」二字。惟據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及再訴願決定書所示,折扣本身就是一種促銷方式,並非一定要以「宣傳」的手法才能達到其促銷之目的,則本條之所謂「宣傳」究其含義,豈非「贅語」。依一般人觀其條文,除折扣外自須另有「宣傳」之意思及行為始構成,折扣與宣傳顯非同一意義。尤其該條文係對行為人為不利之處罰,應從嚴解釋,行政機關竟放寬解釋,其釋函顯已逾越法律意旨。
(二)原告上開字樣標示,係在長約三十公分,寬十五公分左右之價格標籤上,而標籤置放於菸品櫃上及銷售陳列商品下方,主要係作標明菸品價格及附作說明,此與一般廣告宣傳顯大相逕庭。宣傳應以大篇廣告置於明顯處,才可能達到促銷及宣傳之目的,此價格標籤既小,又無其他宣傳商品字樣,並無以達到促銷及宣傳目的,顯不構成該條項之處罰條件。
三、阻卻構成要件:
(一)依菸害防制法第十條規定:「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查原告係在超市場所內菸品架上放置此價格標籤,且是對場所內展示,在超市場所外看不見該標示,如果消費者未進入原告場所內購物,無從看見該標示。
(二)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段第十行亦謂:「但其目的僅在於提供至銷售菸品場所內之特定購買菸品者觀看,以利業者銷售菸品之實際需要,但仍不能有對尚未至該特定場所之不特定過往行人為促銷菸品之廣告行為」云云,顯見原告上開標籤展示,亦符合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依該法第十條規定,應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菸害防制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實施,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單張、通知、通告...招貼、展示或其他圖畫或物品為宣傳。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三、...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衛署保字00000000號函謂: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不得以折扣方式為之。無論以單包或整條販賣,菸品實際售價如低於統一價格,均屬違法。」
三、原告提出之證明圖樣,明顯刊出「原價一盒四十元,十盒三八五元,省十五元」等字樣,即屬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以折扣方式為宣傳;而「折扣」本身就是一種促銷方式,並非一定要以「宣傳」的手法才能達到其促銷之目的,亦即「宣傳」並非為此款之「條件」。且被告行政處分書上「違法事實」一欄,載明「...稽查發現該店之菸品價格標籤上內容為...」,係在詳述事實,而其促銷商品係以折扣方式為之,乃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並無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書所引內容有所不實」情形。
四、原告係於每張標籤上標明菸品品名、種類、單價、買十包多少錢、限同口味及省多少元,即以折扣手法達到促銷的目的,並非屬菸害防制法第十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顯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經營惠康百貨超市,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稽查時,發現該超市販售之菸品價格標籤內容為「香菸(硬盒)...七星...十盒三八五,限同口味,省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桃園縣執行菸害防制法檢查業務輔導記錄表一件、標籤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以原告係以折扣方式促銷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科處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製作之標籤觀之,其明顯刊出「香菸(硬盒)...四十...十盒三八五,限同口味,省十五元」等字樣,則就一次購買香菸十盒,與分多次購買十盒之價格比較,一次購買十盒顯然便宜十五元,此應屬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述之「折扣」無疑。
(二)按宣傳,乃指以文字、圖畫、聲音或他法傳達其意念,使多數人知悉之謂,原不以利用大篇廣告置於明顯處及達到宣傳之目的為必要。本件原告以文字方法,告知將其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十盒七星牌香菸與一次購買之消費者,此即屬宣傳之一種。另原告雖謂前開標示乃價格之標示云云,惟原告苟僅欲表明其所出售香菸之價格,僅標明「十盒三八五元」為已足,其又標明「省十五元」,意在凸顯可獲取之折扣,此非單純價格之標示可比。
(三)菸害防制法第十條固有「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之規定,惟本條規定並未包含「以折扣方法為宣傳」之類型,故縱使「以折扣方法為宣傳,促銷菸品」之行為,係在銷售菸品之場所內為之,仍屬違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四)觀之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二段(第三頁第十行)內,固有「但其目的僅在於提供至銷售菸品場所內之特定購買菸品者觀看,以利業者銷售菸品之實際需要,但仍不能有對尚未至該特定場所之不特定過往行人為促銷菸品之廣告行為」之記載,惟此乃再訴願決定書引述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之主張,而非再訴願決定機關於調查事實適用法律後,表示此項見解。又原處分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書中雖就前開標示記載為「價格標籤」,原告爰認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否認前開標籤為宣傳廣告之用云云,惟前開標籤載為價格標籤,乃係就其形式觀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否定該標籤乃在於作促銷之用。原告謂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有前述見解,足以支持其論見,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難採取,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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