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錢復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院台訴字第八八三二○一○○五號訴願(以再訴願論)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高雄市議會議員,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原告財產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債務部分:⑴少申報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五○○、○○○元,債務人:原告配偶 陳許彩鳳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⑵未申報擔保貸款四、二○○、○○○元,債務人:原告配偶陳許彩鳳,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⑶未申報消費性貸款九七○、○○○元,債務人:原告甲○○,債權人:高雄銀行。經被告認定係故意申報不實,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八)院台申肆字第八八一八○二○七四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遭駁回決定在案,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必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中明白揭示。解釋文中並同時否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及三五○號所作『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或行政罰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之內容。本號解釋之作出,將以往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目的即是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從而依上開解釋意旨,於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時,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始應受行政罰時,即應從其規定。查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以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從而必須人民其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始能依本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二、又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種明知故犯之心態始得謂之。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之理由概略稱,原告申報財產,或為短少申報或為未申報合計共三筆,原告所採之抗辯理由係以:原告於申報當時,因認為就借款金額已償還本金及利息,故只申報餘額部分;又原告誤認由高雄市議會每月研究費中直接扣除之款項,並不屬於申報之範圍內,而未申報,顯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云云,為理由處以罰鍰。顯見被告於處分時就原告所稱於申報時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之違法意識之要件竟未加以審酌,而僅略以客觀上有申報不實之客觀要件而為處罰,從而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中所明文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之構成要件。況且,原告如故意不申報或短少申報,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益處可言,原告又豈會故意做出於己不利之不實申報。綜上所述,並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中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罰,顯有不當。據上論結,被告之裁處罰鍰與法不符,爰依法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次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二十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合先敘明。二、茲就原告起訴意旨答辯如左:(一)有關原告少申報中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五○○、○○○元部分,依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配偶陳許彩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該行申貸二筆放款,金額分別為五○○、○○○元及二、五○○、○○○元(合計八、○○○、○○○元),放款借據約定循環借用期限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二筆本金餘額合計仍為八、○○○、○○○元,顯見原告所辯係於申報當時,認為業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借款金額只剩四、五○○、○○○元,故只申報餘額部分等語,並非事實。另原告辯稱因與銀行間認定還款契約之計算方式誤差云云,亦乏具體事證。(二)未申報擔保貸款四、二○○、○○○元部分:本筆原告自始未申報,經原訴願審議委員會查證,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一○一一號函所檢送資料,原告配偶陳許彩鳳初貸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嗣後屆期即辦理轉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該筆貸款債務並未清償。且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此筆貸款即因未申報,遭被告認定為申報不實項目之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填載動態申報表時,已自行補報此筆貸款,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再次未申報,難認原告缺乏故意。(三)未申報消費性貸款九七○、○○○元部分:依高雄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高銀營字第六四五四號函所示,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貸此筆議員消費性貸款,金額五、○○○、○○○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分別部分償還二、○七○、○○○元與一、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貸款餘額為九七○、○○○元。另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此筆中期貸款(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放款餘額二、九三○、○○○元)亦因未申報,遭被告認定為申報不實項目之一,處罰鍰在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告所填載之動態申報表附頁,已自行補報此筆貸款,故原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因誤認此種由高雄市議會每月研究費中直接主動扣除,至任期前自動清償完畢之款項,毋庸申報,致不為申報,難認有故意云云,顯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四)原告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其目的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本旨,將以往不問有無故意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於人民違反法律義務時,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始應受行政罰時,即應從其規定,甚且認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云云。查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財產,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係認其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而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法(八三)政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函釋所謂故意亦包括間接故意在內。以原告遭處罰之三筆債務內容觀之,第一項少申報中華商業銀行三、五○○、○○○元,其或辯稱於申報當時認業已償還本金及利息,而僅申報剩餘之借款金額,經被告深入查證結果其借款金額自申貸日起至申報日止,其本金餘額並未更動,顯示其說明之缺乏具體事證,實非過失一語可予解釋。第二項未申報其配偶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貸之擔保放款四、二○○、○○○元,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說明何以未申報,且訴願決定之理由亦指明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即因未申報該筆貸款而遭被告認定為申報不實並以動態申報之方式補報在案,原告實際上確實知曉有此筆債務存在,其於八十六年度仍不為申報,實難認其缺乏故意自明。至第三項未申報向高雄銀行申貸之議員消費性貸款九七○、○○○元,原告辯稱其誤認該筆貸款係由議會主動扣除,直至任期屆滿就自動清償完畢,故未予申報,顯見原告確知有此筆貸款存在,訴願決定書亦指出原告實際上確實知曉有此筆債務存在(理由同前述),於八十六年度申報時仍未申報,可見其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又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亦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對應申報之財產項目關於債務部分:⑴少申報抵押貸款三、五○○、○○○元。⑵未申報擔保貸款四、二○○、○○○元⑶未申報消費性貸款九七○、○○○元。經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鍰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有關少申報中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五○○、○○○元乙節,原告配偶陳許彩鳳先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八、○○○、○○○元,於申報當時,認為業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借款金額只剩四、五○○、○○○元尚未清償,故只申報餘額部分。而中華商業銀行函復被告抵押貸款仍為八、○○○、○○○元,實係原告配偶陳許彩鳳與銀行認定還款契約間之計算方式誤差所致,實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且申報不同金額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故意之說難以折服。(二)有關申報原告配偶陳許彩鳳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貸消費性貸款六○○、○○○元,而被告查復為貸款四、二○○、○○○元,少申報三、六○○、○○○元部分,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消費金融貸款簡介,其消費貸款最高額度亦只不過為八○○、○○○元,被告所查可貸至四、二○○、○○○元,誠屬有誤,認定理由,不無疑問。(三)原告未申報向高雄銀行貸款九七○、○○○元乙項,因該筆授信貸款均是從高雄市議會每月研究費中直接主動扣除,至任期前自動清償完畢。原告誤認此種由議會自動扣除之款項,毋庸申報,原告因誤解其義而不為申報,難認有故意。本件或為原告所誤認,或為被告未詳查所致,均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云云。訴願決定以:(一)有關原告少申報中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五○○、○○○元乙節,依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配偶陳許彩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該行申貸二筆放款,金額分別為五、五○○、○○○元及二、五○○、○○○元(合計八、○○○、○○○元),放款借據約定循環借用期限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二筆本金餘額合計仍為八、○○○、○○○元,顯見原告所辯係於申報當時,認為業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借款金額只剩
四、五○○、○○○元,故只申報餘額部分等語,並非事實。原告辯稱因與銀行間認定還款契約之計算方式誤差云云,亦乏具體事證,尚難採信。(二)次查原告未申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四、二○○、○○○元部分,原處分書所附附件二:申報人申報消費性貸款六○○、○○○元。經查原告甲○○原申報渠配偶陳許彩鳳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貸有消費性貸款一筆,金額:六○○、○○○元,經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函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復結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九七八號函》原告配偶陳許彩鳳於該社有二筆貸款,分別為六四二、一三八元暨擔保放款四、二○○、○○○元。因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疏漏該筆六四二、一三八元之貸款,誤認原告配偶陳許彩鳳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貸之款項為擔保放款而非消費性貸款,且金額為四、二○○、○○○元,以原告少報三、六○○、○○○元,申報金額差距過大,且貸款種類又未符合,所辯未察覺貸款已核准之理由,誠屬牽強,應為卸責之詞等由,列為原告申報不實之項目之一。惟經電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審查部李經理確認,前開六四二、一三八元貸款係消費性放款,故原告原申報之六○○、○○○元消費性貸款,應即指該筆六四二、一三八元貸款,僅金額稍有誤差,然申報不符之情節尚屬輕微,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至於另筆擔保貸款四、二○○、○○○元,原告實乃自始未申報,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復在案。查系爭四、二○○、○○○元擔保放款,參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一○一一號函所檢送資料,原告配偶陳許彩鳳初貸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嗣後屆期即辦理轉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該筆貸款債務並未清償,原告實屬全額未申報,非屬少報。且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報財產時,此筆貸款即因未申報,遭被告認定為申報不實項目之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填載動態申報表時,已自行補報此筆貸款,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再次未申報,難認原告缺乏故意,雖原處分此項事實認定稍有出入,惟不影響原罰鍰處分之結果。(三)有關原告未申報高雄銀行之消費性貸款九七○、○○○元乙節,依高雄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高銀營字第六四五四號函所示,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貸此筆議員消費性貸款,金額五、○○○、○○○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分別部分償還二、○七○、○○○元與一、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貸款餘額為九七○、○○○元。另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此筆中期貸款(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放款餘額二、九三○、○○○元)亦因未申報,遭被告認定為申報不實項目之一,處罰鍰在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告所填載之動態申報表附頁,已自行補報此筆貸款。故原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因誤認此種由高雄市議會每月研究費中直接主動扣除,至任期前自動清償完畢之款項,毋庸申報,致不為申報,難認有故意云云,顯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被告認定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依法處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遂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並舉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為據,主張本件之處罰以出於直接故意為必要,原告尚無直接故意等語。經查:原告第一項少申報中華商業銀行三、五○○、○○○元,雖辯稱於申報當時認業已償還本金及利息,而僅申報剩餘之借款金額,惟經向該銀行查證結果其借款金額自申貸日起至申報日止,其本金餘額並未更動,顯見其說明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正當理由而申報不實。原告第二項未申報其配偶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貸之擔保放款四、二○○、○○○元,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說明何以未申報,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即因未申報該筆貸款而遭被告認定為申報不實並以動態申報之方式補報在案,原告實際上確實知曉有此筆債務存在,其於八十六年度仍不為申報,實難認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至原告第三項未申報向高雄銀行申貸之議員消費性貸款九七○、○○○元,原告辯稱其誤認該筆貸款係由議會主動扣除,直至任期屆滿就自動清償完畢,故未予申報,顯見原告確知有此筆貸款存在,而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報財產時,此筆中期貸款(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放款餘額二、九三○、○○○元)亦因未申報,遭被告認定為申報不實項目之一,處罰鍰在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告所填載之動態申報表附頁,已自行補報此筆貸款,卻於八十六年度申報時仍未申報,可見其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綜上,原告所訴其無直接故意核無可採,原處分暨原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