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31號、第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宗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9日20時2分、2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起訴書誤載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文達 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3段84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達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06年4月13日19時47分、20時45分、23時30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賴枝旺 聯絡,向賴枝旺告知其有1個兄弟要帶一些東西去請賴枝旺,嗣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賴枝旺住處,由陳宗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賴枝旺當場施用。
㈢於106年4月30日12時17分至13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枝旺聯絡,告知其欲前往賴枝旺住處,嗣於賴枝旺上開住處,由陳宗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枝旺施用。
二、嗣警方於106年5月11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拘提陳宗傑到案,並扣得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10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曾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訊問、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是 黃永祥 給賴枝旺甲基安非他命,伊帶黃永祥去的目的是幫助賴枝旺取得毒品來施用,伊是幫助賴枝旺施用毒品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56頁反面),嗣於本院107年1月10日審判時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提供予賴枝旺一起共同施用,而坦認轉讓禁藥犯行(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訊問、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07年1月10日審判時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本院卷第40、56頁反面、102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文達犯行,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於106年4月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巷口賣3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達,(提示偵13131號卷第38頁編號7譯文並告以要旨)對話中所說 阿吉仔 就是 李政育 ,我在電話裡的意思是,粗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叫他去找李政育買,所以我後來沒有跟張文達見面。我在警詢說這一次我有免費提供給張文達,我跟警察說我沒有賣給張文達,李政育有時候會給我,張文達跟我要的話,我就會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這一次李政育有給我,我講的就是這一次,我免費送張文達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張文達於於106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6年4月9日20時2分、20時3分通話內容為何?)我是用內新市場的公共電話打給陳宗傑,到陳宗傑家巷口向他買300元安非他命,我每月10日有殘障津貼會下來,阿吉仔是李政育,上次另案被員警查獲,李政育家在陳宗傑家巷口,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偵13131號卷第1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偵13131號卷第38頁第二通紀錄,是你在4月9日打給陳宗傑,你說:「我是 阿達 ,現在去找你,有嗎?」,他說:「錢啊?」,你說:「有啊!」,他說:「先跟你說喔,你算外面的,不是我們村裡的人,所以量不會太大,你要粗工嗎?多少?」,你說:「對,粗工,2、300元而已,先幫我用一下,我的殘障津貼明天才會下來。」,他說:「2、300元是要買一小粒喔?」,你說:「我痛到受不了了,趕快給我一些弄一下,弄2次夠不夠?」,之後過1分鐘你又打給他,你說:「我現在過去你那邊。」,他說:「我盡量啦!你到阿吉仔家巷子口那邊。」,你說:「好。」,那天電話聯絡後,有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記得好像是買300元,在他家旁邊巷子口那裡交易」(本卷第94頁)等語明確,且當日20時02分由張文達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手機,兩人在電話中討論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又於20時03分再次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手機,表示現在過去被告那邊,被告表示伊盡量,並要張文達到阿吉仔家巷子口那邊,之後同日即無其他通聯,研判應有順利見面完成交易(見偵1313號卷第73頁譯文兩通),是證人張文達偵、審所述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並經證人
賴枝旺於106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之前的藥頭被抓了, 肉傑 (即被告)是之前藥頭的朋友,是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主動找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事後問我有沒有手機,要我提供一支空手機給他,一直到4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戒了,不要。(提示106年4月13日19時47分、20時45分、23時30分譯文)當天我給他手機本來就有問題,我要他試用看看,後來他說沒辦法過來,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說有事不能過來」(偵13131號卷第148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13日19時和20時這兩通電話是應該是被告打給我的,被告到了才說他沒有手機可以用,之後被告拿了一些毒品出來大家解解饞,是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是「阿 傑仔 」(即被告)帶過來的,他給我施用安非他命時,沒有向我收錢」(本院卷第96頁)等語明確,證人賴枝旺明確指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為被告,而非被告帶去的朋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76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賴枝旺於於106
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6年4月30日12時17分、13時29分譯文)陳宗傑來我家,我帶他上樓,他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用我所有的玻璃球施用,是我之前沒有丟掉的,我不清楚他怎麼來的,他自己一個人來,他向我要手機用途我不清楚,106年4月13日、30日陳宗傑各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地點都在我住處」(偵卷第14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30日當時他打給我,跟我說:「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他說他等下要過來,我就說好啊!手機裡完全沒有提及是為何事,當天他到我家後,就跟我說:「你之前拿給我的那支手機不能修理,壞了」,我就說:「這樣喔!不然你拿這支去用看看」,就是這樣而已,在那裏的時候他也是有拿一點出來,我們兩個在那裏一起施用,他所拿出的那一點安非他命,也是差不多2、300元,因為一個人吸不到一、兩口,那是解解饞而已。我提供給他使用的手機大約價值是在6、700元,7、800元左右,但是我不是賣他,我是先給他用看看,我和他是沒有買賣關係的,我們也都沒有講到錢,後來手機我沒有拿回來,因為我5月1日就進來服刑,手機就放在他那,到底好不好用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們沒有約定歸還日期,因為我也不知道我會那麼快就進來服刑,我算借他用,後來我就進來關了,我也沒辦法聯絡」(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於106年4月30日12時17分打電話問賴枝旺是否在家,賴枝旺表示已經回到家了,被告即表示等一下過去,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第83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販賣毒品主觀營利意圖: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宗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㈢有取得對價(即價值800元手機1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證人賴枝旺從未證稱該手機與毒品有對價關係,僅係借手機給被告使用,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此部分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為答辯及辯護,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文達1次,並取得張文達交付之現金300元,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宗傑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5頁個
人戶籍資料),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予張文達1次、轉讓予賴枝旺2次,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販賣、轉讓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僅坦承犯罪事實㈡、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犯罪事實㈡、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現金300元,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警詢陳稱係
由其母親申請後,由被告使用(偵卷第15頁),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㈡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據證人張文達、賴枝旺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亦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枝旺聯
絡,惟證人賴枝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給伊說他等下要過來,手機裡完全沒有提及是為何事,於被告到伊家後說之前的手機不能修理、壞了,始由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毒品相關事宜,是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賴枝旺應僅係詢問證人賴枝旺是否在家並表示要前往其住處之意,尚無以之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自無從就該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即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宗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開行為:
㈠於106年3月27日12時33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甲門號)與張文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內新市場內,陳宗傑與張文達分別步行前往,由陳宗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達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06年3月28日4時44分、23時43分許,以持用甲門號與張
文達持用乙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上開內新市場內,陳宗傑與張文達分別步行前往,由陳宗傑以各2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文達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於106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以持用甲門號與張文達持用乙
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奇美商店,陳宗傑步行前往,並以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達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於106年4月1日16時11分許,以持用甲門號與張文達持用乙
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文達住處,陳宗傑於翌日上午前往,並以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達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於106年4月6日2時14分、2時22分、2時24分許,以持用甲門
號與張文達持用乙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陳宗傑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達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㈥於106年4月6日18時3分、18時36分、19時18分、21時57分許
,以持用甲門號與張文達持用乙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巷口,以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達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06年3月27日販賣3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文達,無非係以證人張文達於偵查中證詞和譯文為其依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訊問
時辯稱:「106年3月27日中午我是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達聯絡,但是我們沒有聯絡毒品的事情,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提示偵13131號卷第36頁譯文)106年3月27日有兩通譯文,張文達說:「我現在要那個,有方便嗎?」,他跟我通電話,都跟我講有的沒有的,我並沒有那種東西,他硬要找我我也沒有辦法,他本來都是向跟李政育(音譯)拿的,我是住在李政育隔壁,李政育家門牌號碼是新仁路84巷巷口,他找不到李政育就找我,我又沒有常跟李政育在一起,他說他現在要那個,不是要向我買,他是要問李政育,對於張文達106年5月11日警詢(偵13131號卷第30頁)及106年5月11日偵查(偵16884號卷第29頁)所述,他講的都是他片面之詞,一包香煙都要100多塊,怎麼可能300元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他每次被警察抓到,就隨便誣賴跟他在一起的人,3月27日我根本沒有跟張文達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6頁)。
⒉證人張文達106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27日12時
13分、23時47分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後來要接不接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改口)當天有交易成功,剛才我沒有聽清楚講錯了,我交易金額是300元,交易地點是大里區內新市場,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拿回家放在燈泡裡面燒烤施用完畢,我是走路過去,被告也是走路過來,會買300元是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沒什麼錢,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云云(偵卷第127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13131號卷第36頁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和第二通通聯紀錄,分別是3月27日中午12點33分及3月27日晚上11點47分,檢察官起訴3月27日的交易,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詢問你時你說當天有交易2、300元,檢察官詢問時你一開始說沒有,後來又改說有。通聯譯文中,A是指陳宗傑,B是指你,你打給他,他回你:「你是誰?」,你答:「傑仔,我阿達啦!你在哪?」,他問:「什麼事?」你說:「沒事啊,關心你一下。」,他回答:「不要吵,我要休息,明天還要開庭。」,你說:「要開庭喔?阿我現在要那個,有方便嗎?」,接著他直接掛你電話,當天如何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當天有無交易買賣?)沒有,那天沒有。這通電話結束後,沒有再打其他電話連絡,那天沒有買賣,我不太記得為何在警詢及對檢察官那邊說當天有買2、300元」(本院卷第91正反面)。
⒊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張文達於106年3月27日12時33分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要其不要吵,伊要休息,張文達接著表示「現在要那個,有方便嗎?」,被告直接掛電話,於同日23時47分之通話亦無任何洽談交易之情節(偵卷第65頁),是顯然證人張文達先前證述當天有在內新市場購買3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僅有片面前後不一之證詞,並無佐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於106年3月28日販賣各200元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達,無非係以證人張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譯文為其依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訊問時辯稱:「我沒有賣,一包
香煙就要100塊了,200元怎麼可能買得到毒品?且我是低收入戶,我哪裡有錢可以買毒品後再轉賣給他?(提示偵13131號卷第36頁譯文)他問我「每樣各一半一半」,我說「現在沒有」、「我這邊沒有了」?)我對譯文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毒品,也沒有跟他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⒉證人張文達於106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28日4
時44分、23時43分譯文本來要買各500元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身上只有400元,所以各買200元,被告將錢收走後叫我等一下,之後他再從他家走出來交付給我各1包,我家跟陳宗傑家距離走路只要3分鐘,我們兩人都是走路過去,交易地點在內新市場內」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然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公設辯護人問:為何你向陳宗傑買毒品都是買200、300元?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106年3月28日你分別以200元的價格向陳宗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你確定有以200元價格向陳宗傑買海洛因?)因為我身上就只有這些錢。(公設辯護人問:你究竟有無以2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罪刑很重,你一定要老實說?)有是有,因為他也知道我那時候沒有工作。(審判長問:通訊監察譯文3月28日凌晨4點44分,你先打電話給陳宗傑,你說:「你在睡覺喔?要不要出來?」,他說:「不行,我明天要開庭。」,你說:「不然去你家。」他說:「不要啦!」,接著3月28日晚上11點43分你打電話給陳宗傑,你問:「現在有辦法嗎?每樣各一半一半。」,他說:「現在沒有。」,你說:「最後用一次,我明天要去關了。」,他說:「我這邊沒有了。」,他最後表示他沒有了,當天有無繼續聯絡?當天有無見面或買賣?)沒有,當天沒有買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沒有買。(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詢說那天有買海洛因2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元,偵查時也說那天海洛因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買200元,剛才辯護人詰問時你也說有各買200元,為何現在又說沒有?究竟當天有無買?)因為我真的記不太起來,我只記得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他,後來他有來我家,我給他錢,不然就是我去他家拿錢給他,東西拿了我就回來了。」(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91頁反面)。
⒊又比對當日通訊監察譯文3月28日4點44分,張文達問被告要
不要出來,被告表示不要,伊明天要開庭,也不要張文達過去被告住處(偵13131號卷第65頁),23時43分,張文達問被告現在有辦法嗎?每樣各一半一半,被告表示現在沒有,張文達說最後用一次了我明天要去關了,被告回答我這邊沒有了(偵13131號卷第66頁),是顯然並無相約交易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張文達片面證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於106年3月30日販賣3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文達,無非係以證人張文達偵查證詞與譯文為其依據,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承認有於106
年3月30日賣三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達。(提示偵13131號卷第36頁編號3譯文)在電話中我說「在奇美吧?」、「我要到了,我用走的」,是黃永祥( 阿雄 )叫我過去,所以我就去奇美商店,我去只是跟阿雄聊天而已,沒有交易,張文達有開一台被撞到的車子,過來就叫我們幫他想辦法,說他要還人家錢不夠,叫我們幫他想辦法,他去偷花,要賣給阿雄,所以當天沒有跟張文達交易毒品,電話是我與張文達在講沒錯,張文達跟阿雄在那邊,在電話裡我就知道張文達跟阿雄在奇美商店那邊。(問:既然黃永祥跟張文達在一起,要聊天你就在電話聊就好了?)我過去黃永祥會請我吃東西,我就過去」等語(本院卷36頁反面-37頁)。
⒉證人張文達於106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30日有
交易,我在大里區內新里的奇美商店,奇美商店就是便利商店,我向陳宗傑買300元安非他命,因為我剛好去奇美商店附近的眼科,陳宗傑走路過來」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第三通通聯紀錄是3月30日中午1點55分,你打給陳宗傑,你說:「阿雄問你有要過來嗎?」,他說:「在奇美吧?」你說:「對啊!」,他說:「我要到了,我用走的。」,那天你們是否有在奇美買賣毒品?)有。買賣安非他命,買了500元,我印象中是500元(審判長問:為何檢察官問你時,你說300元?)沒有,那天是500元。我確定是500元。陳宗傑是用走的前往奇美商店,他家從菜市場那裡走到奇美商店差不多7、8分鐘。」(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⒊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該日13時55分,證人張文達打電話問
被告:「阿雄問你有沒有要過來?」,被告說在奇美吧?我要到了,我用走的(偵13131號卷第66頁),當天前一筆譯文為13時42分黃永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回答「剛下橋,你用走的過來,奇美這裡」,是顯然是黃永祥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後張文達又再確認被告是否要到奇美商店,被告所述係與黃永祥約在奇美商店見面,應屬實在,被告與張文達對話中,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故除非被告隨身攜帶毒品,否則毫無預警狀況下,能現場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達之機率不高,尚難僅憑證人張文達片面證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於106年4月1日販賣3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文達,無非係以證人張文達偵查證詞和譯文為其依據,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14日訊問時辯稱:「106年4月1日我沒
有在張文達家裡賣4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達,是他賣給我。(提示偵13131號卷第36頁編號4譯文)106年4月1日下午11分我說「你的事情明天再處理啦,」,張文達說「明天早上嗎?好啦」是張文達有去偷檜木,他叫我幫他介紹買主,他知道我在干城車站賣東西,他叫我幫他找買主,4月2日我們沒有見面,(問:4月2日你有無到張文達家裡?)我不知道幾號,如果我有去他家都是他拿東西請我。(嗣稱)隔天早上即4月2日我沒有到張文達家裡。(問:是不知道還是沒有?)我沒有去,因為我要去干城車站做生意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⒉證人張文達106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4月1日16時11分通
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他叫我明天再處理,4月2日他早上跑到我家叫我,我向他買300元安非他命,我已經施用了錢也給他了」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第四次通聯紀錄是在4月1日陳宗傑打給你,他說:「喂,你的事情明天再處理。」,你說:「明天早上嗎?好啦」,第二天你們有無處理?如何處理?)我記不起來。第二天有無再聯絡,我沒有什麼印象。(審判長問:那次是否有沒有聯絡就直接前往他家,或是他去你家?)沒有。第二天有無買賣毒品,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時你說第二天他去你家,你向他買300元,是否有這件事?)有,那就是有。(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不記得,為何現在又記起來了?)你現在問我我記不起來,因那麼久的事情。(審判長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正確的?)檢察官那天早上問我的時候我還有印象,還記得起來。」(本院卷第92頁反面)⒊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4月1日16時11分,被告係向張文達表示
:「你的事情明天再處理啦」,張文達問:「明天早上嗎?好啊!」,但4月2日並無其他通話紀錄,證人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不起來第二天有無聯絡,有無買賣毒品亦不記得了,嗣經告知其偵訊時證述第二天被告有去伊住處,伊向被告購買300元後,又改稱有這件事,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第二天聯絡紀錄,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之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張文達片面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於106年4月6日2時許販賣3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達,無非係以證人張文達偵查證詞和譯文為其依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訊問時辯稱:「106年4月6日凌晨
2點多有三通電話,我說:「不然你也可以用膠帶將東西貼到我紅色門上」,張文達並說他有到我家樓下。(提示偵13131號卷第37頁編號5譯文)是張文達說要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我叫他拿來貼在我家門上,後來他沒有拿毒品貼在我家門上,我知道他在講有的沒有的,所以我不願意跟他見面。是張文達要請我施用毒品,他每次都講一講,有沒有做我也不知道,譯文中他說已經在我家樓下,我就是不要跟他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⒉證人張文達於106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6日2時
14分、2時22分、2時24分通話,陳宗傑家鐵門是紅色的,過年有貼門神紙張,我把300元塞在門神紙張縫內,他把安非他命塞在紙張的縫裡,我在譯文內提到在玩我是因為量只有一點點不夠,後來他說要補給我,我說不用了」云云(偵13131號卷第128頁),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公設辯護人問:偵13131號卷第37頁通聯譯文,你說:「我處理回來了」,你是去處理什麼回來?)錢。我先去跟人家借錢,拜託他幫我調。(公設辯護人問:他跟你說:「但是我也在等阿雄回覆」,這是什麼意思?)他可能跟「阿雄」調藥。(公設辯護人問:他說:「不然你就自己用啊!」,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叫我自己用。自己用的意思好像是叫我自己去找藥頭「阿雄」。(公設辯護人問:他說:「不然你也可以用膠帶把東西貼在我紅色門上」,這是什麼狀況?)意思是叫我把錢貼在他家門口。(公設辯護人問:照這樣看來,你不只可以向陳宗傑取得毒品,也可以向阿雄拿,是否如此?)但是「阿雄」不給我,他不賣給我。(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給你看4月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回答說就這一天你是把300元塞在門神紙張縫內,然後他把安非他命塞在紙張縫裡,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此篇通話主要對話內容就是我要以3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審判長問:第五次通聯記錄,4月6日的第二通和第四通,你說:「肉兄,我處理回來了。」,你說:「我在你樓下了」,他說:「你貼在紅門上啊」,你說:「好啦好啦!」,之後你又打電話給被告,你說:「我在你家樓下了。」,他說:「你貼在紅門上啊!」,你說:「我沒有看到啊!你貼在哪裡?」,他說:「雄ㄟ又沒有拿給我。」,你說:「蛤?不然你說你貼在紅門?」,他說:「不是你要拿給我喔?阿雄沒回我電話啊!」,你說:「現在是你在玩我喔!從今以後我們就到這。」,那天你到他家後,他有無在他家門口放東西?)我就把錢貼在那。有拿到東西一點點而已,還不到兩口,我的意思是那天我到他家後,他有將毒品貼在紅門上,我也將錢貼在門上,但他給我的毒品量不夠。(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說:「現在你是在玩我喔!從今以後我們就到這」?)因為他跟我說「 大摳雄 」會拿給他、會補他,所以我不知道會這麼少,所以那天有買到,但是數量不夠。」(本院卷第89-90、93頁正反面)。
⒊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2時14分張文達打電話跟被告說:「
肉兄,我處理回來了,你可以過來嗎?」,被告稱:「要等一下啦」,張文達:「你是要我難過嗎?」,被告稱:「我知道啊,但是我也在等阿雄回覆啊」,張文達:「我現在去載你,我等不及了,你聽懂嗎?」,被告:「不然你就自己用嘛!不然你也可以用膠帶將東西貼在紅色門上」張文達:「好啦好」。2時22分,張文達稱:「我在你樓下了」,被告:「你貼在紅門上啊!」。2時24分,張文達:「我沒有看到啊,你貼在哪?」,被告:「雄ㄟ又沒拿給我」,張文達「蛤,不然你說你貼在紅門?」,被告:「不是你要拿給我喔?阿雄沒回我電話啊?」,張文達:「現在是你在玩我喔」(偵卷第70頁),依照語意,應該是張文達要找被告向阿雄購買毒品,但被告表示阿雄尚未回覆,之後兩人應有誤解,被告誤以為是張文達要拿錢或毒品來貼在門上,張文達則認為被告可以販賣毒品,但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見並未交易成功,自難僅憑證人張文達片面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於106年4月6日21時許販賣3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達,無非係以證人張文達偵查證詞和譯文為其依據,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訊問時辯稱:「我不承認於106年4月6
日18時3分、18時36分、19時18分、21時57分以電話聯絡後,賣3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達。(提示偵13131號卷第37、38頁編號6譯文並告以要旨)張文達問:「我有錢打給你,你會有嗎?」,我說:「會有啦!要去市區拿啦」,是張文達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有幾百元,他說要合資,要我去市區,向在干城車站賣贓物叫「阿信」的老闆合資買毒品,張文達沒有拿錢給我,我就沒有去,因為跟人家拿毒品最少也要1000元,我所有的通話紀錄,只要是跟張文達的,都不可能講到我賣他、他賣我,如果我在賣毒品,怎麼可能只有賣給張文達一個人?譯文就只有我跟張文達的對話。106年6月9日警詢我說:「我是有拿第二級毒品給張文達,但是沒有跟他收錢,就是一覽表編號6、7那兩次,地點都○○里區○○路○段○○巷○○弄我家巷口」(提示偵16884號卷第26頁),我沒有免費給他,我跟警察說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我沒有在警詢說這兩次我免費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
⒉證人張文達於106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4月6日18時3分
、18時36分、19時18分、21時57分通話譯文交易地點在陳宗傑住處巷口,都是同一次交易,有交易成功,因為我被大摳雄打,所以問陳宗傑大摳雄是什麼人,並在他家巷口交易,交易3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3131號卷第1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第六次通聯記錄,4月6日晚上6點多他打給你,你說:「現在方便嗎?」,他說:「我在家啊!」,你說:「方便齁!我過去。」,之後他就留語音訊息給你說:「要8點啦!」,你說:「蛤?」就掛掉了,之後你就打給他,他說:「人家說要8點再打給他。」,你說:「那你先過來,我帶你去拿現金,你相信我。」,他說:「那你20分鐘後走來我家,到了再打給我。」,你說:「我等一下出門就不會帶手機了,手機要留給我媽,大摳雄在我家跟我吵架,拿棍子打我,待會見面再跟你說,我6點50分到你家,你直接下來。」,他說:「好啦。」,7點多時你打過去,你說你兒子已經出門去他家了。,再來你說:「你剛剛找我喔,我已經走到仁愛醫院了」,他說:「我等到7點15分才打過去給你,結果是你媽接的。」,你說:「你記一下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有錢打給你,你會有嗎?」,他說:「有啦!要去市區拿。」,這是4月6日通聯的過程,當天有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多少?)有交易,但是買多少我不記得。應該是300元。
」(本院卷第93頁反面)。
⒊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4月6日18時3分,張文達問被告現在
是否方便,被告表示在家,張文達就說:「方便齁,我過去」,到18時36分,被告打給張文達表示要八點啦,18時36分被告表示:「人家說八點再打給他」,張文達說:「你先過來,我帶你去拿現金,你相信我」。被告:「那你過20分鐘後走來我家,到了再打給我」,張文達:「我等一下出門就不會帶手機了,手機要留給我媽,大摳雄在我家和我吵架拿棍子打我,待會見面再跟你說,我6點50分到你家你直接下來」,被告:「好啦!」,19時18分被告打張文達手機,對方回答兒子已經出門去被告家了,於21時57分,張文達以公用電話打給陳宗傑,張文達說:「你剛剛找喔,我已經走到仁愛醫院了!」,被告:「沒有啦,那是剛剛啦,你說50分會到,我等到7點15分才打過去給你,結果是你媽接的!」,張文達:「你記一下我的電話0000000000!我有錢打給你,你會有嗎?」,被告:「會有啦!要去市區拿啦!」(偵卷第71、72頁),足認至該日21時57分被告與張文達尚未碰面,嗣後究竟是否見面並不確定,況且雙方約定內容亦有可能是要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是自難僅憑證人張文達和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達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