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曄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炯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炯曄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2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3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後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就第1、2、4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交易事宜,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復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4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15.06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草1罐,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為警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炯曄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炯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峻忠 於警詢中,及證人 黃郁芬王士 昕、陳 長佑周駿傑鐘智群劉雅蘋許銘輝林棋 鋒、 蘇中 毅、 廖宜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至16、20至21、29至31、、38至40、42至50、52至61、87至88、94至96、100至
103、110至112、120至122、136至138、146至148、158至163、174至176、195至200、208至210頁、
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偵查卷三第1至2、30至68、133至1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8、9、19所示之物可資為憑;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白色細晶體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315.0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煙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631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500147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三第69、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5、12雖均係依與證人 林棋鋒 最後1通電話時間認定為交易時間,惟觀其通話內容,證人林棋鋒分別表示:「要去哪找你」、「嫂子我要到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三第42、44頁),足見通話當時尚未進行交易,證人林棋鋒亦證稱各次均係於通話後約半小時進行交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10至
111頁),是交易時間均應僅得認定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購得愷他命,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惟卷內除被告此部分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得認定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前開煙草、愷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前開煙草、愷他命,附此敘明。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 陳長佑 、周駿傑、鐘智群、劉雅蘋、許銘輝、林棋鋒、 蘇中毅 、廖宜忠、楊峻忠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或委由共犯 王士昕 、黃郁芬、 楊智賢 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被告亦於偵查中坦稱:當時係因有施用毒品,想要賺錢再買毒品來施用等語(參106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不因實際有無獲利而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炯曄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士昕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
7、9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士昕、楊智賢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士昕、黃郁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郁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2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3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後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就第1、2、4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六)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業據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
10、12至16所示犯行,分別酌量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犯行部分,其中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犯行部分,其中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大量第
二、三級毒品,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各該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非法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與本案有關聯,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
計208.2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06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78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煙草1罐,含有第二級毒品,且為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非法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所有,業據證人王士昕證述明確,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自行或委由共犯王士昕、黃郁芬、楊智賢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9、11至16所示之購毒者所收取之現金及照相機1臺,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自承並未分予其他共犯,而係不定期給予渠等不等金錢,是扣除共犯王士昕所抽取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價金2000元中之100元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8、20至27所示之物,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且非用以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10至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亦否認為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告及持用│購毒者及持│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主文││號│門號│用門號├───────┤││││││交易地點│││├─┼─────┼─────┼───────┼───────────┼───────────┤│1│李炯曄│陳長佑│104年4月4日晚│由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間5時10分許│電話與陳長佑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易後,將價格500元之甲│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臺中市中區臺中│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醫院急診室前│詳)交予王士昕,委由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士昕於左列時間、地點將│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長佑,並收取價金500元│門號000000000││││││,再將價金繳回予李炯曄│二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炯曄│周駿傑│104年4月20日晚│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間9時34分許│電話與周駿傑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楊智賢│├───────┤易後,李炯曄將價格2000│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0000000000││臺中市西區中華│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19所示之物沒│││││路「日新戲院」│詳)交予王士昕,王士昕│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對面便利商店│再轉交予楊智賢,委由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海洛因交予周駿傑,並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取價金2000元,楊智賢將│追徵其價額。││││││價金其中100元交予王士│││││││昕,其餘繳回予李炯曄。││├─┼─────┼─────┼───────┼───────────┼───────────┤│3│李炯曄│鐘智群│104年4月29日上│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午8時20分許│電話與鐘智群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臺中市中區 柳川 │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19所示之物沒│││││東路OK便利商店│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海洛因交予鐘智群,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價金1000元,再將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繳回予李炯曄。│其價額。│├─┼─────┼─────┼───────┼───────────┼───────────┤│4│李炯曄│許銘輝│104年4月21日上│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午10時50分許│電話與許銘輝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易後,李炯曄將價格8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臺中市西區中華│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19所示之物沒│││││路「日新戲院」│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對面便利商店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海洛因交予許銘輝,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價金800元,再將價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繳回予李炯曄。│其價額。│├─┼─────┼─────┼───────┼───────────┼───────────┤│5│李炯曄│林棋鋒│104年4月6日上│由黃郁芬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午11時34分通話│電話與林棋鋒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黃郁芬││後某時許│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所示之物沒收;│││││臺中市東區樂業│詳)交予黃郁芬,黃郁芬│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路與旱溪西路口│再轉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便利商店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一六五二號SIM卡壹張)││││││海洛因交予林棋鋒,並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價金1000元,王士昕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價金交予黃郁芬繳回予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炯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炯曄│林棋鋒│104年4月7日晚│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間10時55分通話│電話與林棋鋒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後某時許│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所示之物沒收;│││││臺中市東區精武│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路180號「何藥│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局」前│海洛因交予林棋鋒,並收│一六五二號SIM卡壹張)││││││取價金1000元,再將價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繳回予李炯曄。│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炯曄│蘇中毅│104年4月2日下│由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午5時15分許│電話與蘇中毅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所示之物沒收;│││││明高中附近「全│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家便利商店」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海洛因交予蘇中毅,並收│一六五二號SIM卡壹張)││││││取價金1000元,再將價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繳回予李炯曄。│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炯曄│蘇中毅│104年4月5日晚│由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間7時10分許│電話與蘇中毅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黃郁芬│├───────┤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0000000000││臺中市東區樂業│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所示之物沒收;│││││路與旱溪西路口│詳)交予黃郁芬,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便利商店對面河│與王士昕於左列時間、地│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堤│點將前開海洛因交予蘇中│一六五二號SIM卡壹張)││││││毅,並收取價金1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再將價金繳回予李炯曄。│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李炯曄│廖宜忠│104年4月7日下│由王士昕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王士昕│0000000000│午4時50分許│電話與廖宜忠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易後,李炯曄將價格100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臺中市東區樂業│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所示之物沒收;│││││路與旱溪西路口│詳)交予王士昕,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便利商店對面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堤│海洛因交予廖宜忠,並收│一六五二號SIM卡壹張)││││││取抵充價金之照相機1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再將該相機繳回予李炯│所得照相機壹臺均沒收,││││││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李炯曄│廖宜忠│104年4月6日上│由黃郁芬以左列門號行動│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黃郁芬│0000000000│午11時49分通話│電話與廖宜忠聯絡約定交│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0000000000││後某時許│易後,李炯曄將價格500│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元之海洛因1包(重量不│號8、9所示之物沒收;│││││臺中市東區樂業│詳)交予黃郁芬,委由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路與旱溪西路口│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所插用門號○九七四三三│││││便利商店對面河│海洛因交予廖宜忠,惟廖│一六五二號SIM卡壹張)│││││堤│宜忠至今價金仍賒欠未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李炯曄│劉雅蘋│104年4月4日凌│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電│李炯曄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晨3時36分通話│話與劉雅蘋聯絡約定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後某時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價格2萬2000元之甲基安│、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臺中市東區大興│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街85號自助洗車│交予劉雅蘋,並收受價金│用門號00000000│││││場內│2萬2000元。│五二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李炯曄│林棋鋒│104年4月5日上│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電│李炯曄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午11時20分通話│話與林棋鋒聯絡約定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後某時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包│、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臺中市東區樂業│(重量約0.15公克)交予│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路與旱溪西路口│林棋鋒,並收受價金1000│用門號00000000│││││便利商店前│元。│五二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李炯曄│林棋鋒│104年4月6日晚│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電│李炯曄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間11時許│話與林棋鋒聯絡約定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臺中市東區樂業│將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路與旱溪西路口│包(重量不詳)交予林棋│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便利商店前│鋒,並收受價金1000元。│用門號00000000│││││││五二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李炯曄│廖宜忠│104年4月4日上│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電│李炯曄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午10時53分通話│話與廖宜忠聯絡約定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後某時許│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1包│、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臺中市東區樂業│(重量不詳)交予廖宜忠│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路與旱溪西路口│,並收受價金2000元。│用門號00000000│││││便利商店前││五二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李炯曄│楊峻忠│104年3月14日晚│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電│李炯曄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間7時許│話與楊峻忠聯絡約定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臺中市北屯區旱│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包│、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溪東路與太原路│(重量不詳)交予楊峻忠│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口便利商店前│,並收受價金1000元。│用門號00000000│││││││五二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李炯曄│楊峻忠│104年3月24日下│李炯曄以左列門號行動電│李炯曄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午3時5分許│話與楊峻忠聯絡約定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臺中市大里區中│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包│、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興路2段與大智│(重量不詳)交予楊峻忠│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路口│,並收受價金1000元。│用門號00000000│││││││五二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李炯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時間:民國)┌─┬────────┬──────────────┬─────────────┐│編│扣案時間│扣案物│備註││號├────────┤││││扣案地點│││├─┼────────┼──────────────┼─────────────┤│1│104年5月10日晚間│空氣手槍1枝│與本案無關│││10時4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0000○○○區○○街○○巷○○號│││││之車牌號碼00-000│││││1號自用小客車內│││├─┼────────┼──────────────┼─────────────┤│2│104年5月10日晚間│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5.06公克│││11時5分許││,驗餘淨重合計321.21公克│├─┼────────┼──────────────┼─────────────┤│3│臺中市東區東光園│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包│李炯曄所有預備供販賣之用│├─┤路286號503室├──────────────┼─────────────┤│4││安非他命吸食器2具│李炯曄所有供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5││海洛因1包│共犯黃郁芬所有供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6││煙草1罐│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玻璃球吸食器1具│李炯曄所有供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8││分裝袋7只│供分裝毒品以販賣所用│├─┤├──────────────┤││9││電子磅秤1具││├─┤├──────────────┼─────────────┤│10││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李炯曄所有,與本案無關││││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GPLUS牌行動電話1支││├─┤├──────────────┤││13││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14││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15││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無效SIM│││││卡1張)││├─┤├──────────────┤││16││NOKIA牌行動電話1支││├─┤├──────────────┤││17││BenQ牌行動電話1支││├─┼────────┼──────────────┼─────────────┤│18│104年5月10日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士昕所有供吸食所用,與本│││許││案無關│├─┼────────┼──────────────┼─────────────┤│19│臺中市○區○○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164號24樓之21│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所用之物│├─┤├──────────────┼─────────────┤│20││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王士昕所有,與本案無關││││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編│││││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SONY牌行動電話1支││├─┤├──────────────┤││23││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24││LG牌行動電話1支││├─┤├──────────────┤││25││電子磅秤1個││├─┤├──────────────┤││26││藍色塑膠盒1個(含夾鏈袋)││├─┤├──────────────┤││27││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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