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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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1號上訴人 郭英敏
簡瑞璋 何秀卿 許愛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蔡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郭英敏;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簡瑞璋、許愛珠;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大直派出所(經10日生效),於同年10月6日對上訴人何秀卿生效,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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