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張裕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38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得憑金融
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
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款
時應按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交
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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