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
TRANVANDONG(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雄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VANDONG無罪。
事實
一、劉國雄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 劉珮琪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在臺北市 萬華 區某茶藝館內,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慧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使用。嗣應召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 」之成年女子,即使用越南籍男子TRINHNGOCHIEU(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委託友人 宋國榮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中)代為租屋準備作為日後從事性交易場所,宋國榮則於101年7月22日使用 朱海燕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在網路上刊登出租廣告之不知情屋主 于人瑞 洽詢承租事宜,「小蘭」則於同年月25日與宋國榮、越南籍友人 阮淑紜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4房屋(下稱租屋處)與于人瑞洽談承租事宜,協商後即以阮淑紜名義向于人瑞承租該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由「小蘭」交付現金7萬元予阮淑紜,再轉交于人瑞充做承租房屋之訂金。而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則於
101年7月底,利用不知情之TRANVANDONG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恬恬個人套房式護膚工作室0000-000-000@絕對本人照本人接聽服務」之廣告訊息招攬女子前往應徵(TRANVANDONG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之),後綽號「夢夢」之越南籍成年女子 顏美鳳 循上開訊息前往應徵,並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約定在系爭房屋幫客人油壓按摩後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100分鐘,向客人收取2,500元費用,而其中1,000元由按摩女收取,剩餘1,500元則歸應召站集團所有;應召站集團在招攬顏美鳳成為應召女子後,即將劉國雄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顏美鳳以供聯絡使用。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再於101年7月底,將 陳克輝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克輝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已另由本院審結),在奇集集網站刊登內容為「新增東區精品工作室@誠實、認真、負責的態度為您介紹美容舒壓師芊芊@0000-000-000@」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撥打; 莊衍秋 於同年8月12日12時19分,在網路上看到該廣告後,隨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繫,雙方相約臺北市○○區○○○路SOGO百貨公司後方萊爾富超商見面,而應召站集團成員則使用 張春木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劉國雄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顏美鳳,告知與莊衍秋相約地點,後莊衍秋於同日12時49分抵達相約之萊爾富超商後,遂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繫,應召站集團成員則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顏美鳳,告知莊衍秋已抵達約定地點,並由顏美鳳與莊衍秋確認莊衍秋穿著與位置後,再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將莊衍秋帶至上開租屋處內,為莊衍秋油壓按摩並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事後由莊衍秋給付2,500元及小費500元予顏美鳳。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租屋處臨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國雄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劉國雄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國雄固坦承有將其女兒劉珮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慧」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該門號係於申辦當日即交付予「小慧」使用,她是在茶藝館上班,不是在賣淫,不知道該門號會被用來幫助應召集團媒介猥褻營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國雄之女兒劉珮琪於97年4月2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交付予被告劉國雄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國雄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珮琪於警詢時證稱其名下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拿給其父親劉國雄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應堪認定。又上開承租房屋及招攬應召女子顏美鳳之過程、應召占集團將被告劉國雄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顏美鳳作為聯繫使用、刊登招攬客人之廣告、男客莊衍秋看到上開廣告而與應召占集團聯繫前往消費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經警前揭房屋臨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3,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阮淑紜、朱海燕、于人瑞、顏美鳳及莊衍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6頁、偵卷第22至26頁反面、第130至132頁、第156至
15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奇集集網站刊登網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附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0至57頁、第59頁及反面)。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劉國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為該應召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且該應召集團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媒介性交營利之工具甚明。
㈡又被告劉國雄雖辯稱該門號係於97年4月29日申辦當日即交
付予在茶藝館上班之「小慧」使用,她不是在賣淫云云。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劉國雄所得認知。另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而被告劉國雄於警詢時陳稱:我以前女朋友「小慧」說她不方便申請,所以我請我女兒申辦門號後,就將該門號交給「小慧」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小慧是越南人,她說她不方便辦電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劉國雄明知「小慧」係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倘非從事不法行徑,何以非須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可,自己申請焉有難處,則被告劉國雄對於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慧」,「小慧」將可能用以供作不法使用,應為被告劉國雄所得預見。至證人 趙佑旗 即被告劉國雄之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約6、7年前,我與被告劉國雄下班後會去萬華茶藝館喝酒,被告劉國雄要追越南小姐,就看到他拿一個遠傳袋子給越南小姐,裡面一盒一盒的,但我沒有打開看,也不知道手機號碼是幾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固與被告劉國雄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與「小慧」在96年底在茶藝館認識,我當時在追「小慧」,所以把門號交給「小慧」使用,之後手機就一直給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相關。惟詳觀被告劉國雄係於97年5月12日與越南籍女子 范氏香 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並自稱係於97年2、3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至越南娶老婆,於97年4月29日將該門號交付予小慧使用(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則被告劉國雄交付上開門號予「小慧」使用時,早已預定要與越南籍女子 范式香 結婚,何以會單純為了追求「小慧」而無償交付該門號予「小慧」使用,事後復未將關乎個人隱私之門號取回,顯與常理不符,加以證人趙佑旗自承不喜歡茶藝館小姐(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卻又如此巧合與被告同至該處飲酒6、7次,甚至親賭被告致贈手機之事,此後即不再同往(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所證亦有蹊蹺,無足輕信,是被告所辯是為了追求及幫助茶藝館越南小姐始將該門號交付使用云云要難採信,更不足為其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是以,被告劉國雄擅將其女兒劉珮琪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慧」之越南籍女子使用,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猥褻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灼然已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國雄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客觀上
有幫助圖利媒介猥褻之事實,主觀上有幫助圖利媒介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國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國雄提供其女兒劉珮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慧」之越南籍女子使用,使應召站集團得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應召女子顏美鳳在上開租屋處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劉國雄所為,係將其女兒劉珮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小慧」使用,而遭應召站集團利用成為其從事意圖營利媒介猥褻罪之犯罪聯絡工具,對於應召站集團遂行意圖營利媒介猥褻罪犯行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雄有直接參與意圖營利媒介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雄係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是核被告劉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再被告劉國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劉國雄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言行,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並助長性交易歪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則為應召站集團因犯罪所得及應召女子顏美鳳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本件被告劉國雄為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VANDONG於101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年7月底,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恬恬個人套房式護膚工作室0000-000-000@絕對本人照本人接聽服務」之廣告訊息招攬女子前往應徵,後綽號「夢夢」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顏美鳳循上開訊息前往應徵,應召站集團即招攬顏美鳳成為應召女子,並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TRANVANDONG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TRANVANDONG(中譯名: 陳文東 )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TRANVANDONG之供述、證人阮淑紜、于人瑞、朱海燕、顏美鳳及莊衍秋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奇集集網站刊登網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TRANVANDONG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係連同包包、手機一同在臺北車站遺失的,因為隔天就要回越南,而且也不知道要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TRANVANDONG於100年5月2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TRANVANDONG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6至188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而該門號雖經應召站集團利用作為刊登廣告招攬應召女子之聯絡電話,有奇集集網站刊登網頁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反面)。然被告TRANVANDONG所有之該門號,雖遭應召站集團利用作為刊登廣告招攬應召女子之用,以遂行圖利媒介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工具,惟並不足僅以此節,即遽認被告TRANVANDONG有幫助應召站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犯罪之幫助故意與犯行。
㈡公訴人固指被告TRANVANDONG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TRANVANDONG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該門號予任何人之情事。被告TRANVANDONG於偵查中陳稱:該門號已經申辦1年多,快離境即於101年2月21日時,在台北車站整支手機被偷走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整支手機包含SIM卡遺失,當時在車站等火車,手機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椅子上,朋友叫我,我就跑過去,再回來時,包包已經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SIM卡是失竊了,沒有把電話卡拿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TRANVANDONG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該門號係遺失、失竊等情,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TRANVANDONG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卡性質,而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方式,支付通話費用,有所不同。若預付卡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行動電話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盜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縱使遺失行動電話門號者未積極將遺失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掛失,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再審以被告TRANVANDONG於100年2月27日來臺工作,於101年2月22日因居留期限將至而返回越南,嗣於101年9月18日再度申請來臺工作獲准,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173、182、183頁),被告TRANVANDONG亦陳稱:我於101年2月22日回越南時,有預計要再回臺灣工作,但我手機遺失的時候,不知道臺灣有要掛失的規定,因為我們在越南很隨便,丟了就丟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則被告TRANVANDONG既有預計要再返臺工作,應無幫助應召站集團為此犯罪而導致其日後不能來臺工作之理,況被告TRANVANDONG身為在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對於SIM卡及手機遺失應如何處理未必知悉,對於我國法令規定、民情風俗亦未必瞭解,再依其所述越南人民使用SIM卡之習慣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TRAN
VANDONG辯稱該門號係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但依其在越南之使用習慣,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辯詞,尚難認有何悖離常理之處。從而,被告TRANVANDONG在遺失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停用以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輕忽不夠謹慎,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TRANVANDONG有將該門號交付或販賣予他人為幫助圖利媒介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TRANVANDONG對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雖
未能善盡保管之責,且發現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圖利媒介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TRAN
VANDONG有無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TRANVANDONG即有出售或出借該門號予應召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難以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相繩。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TRANVANDONG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TRANVANDONG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TRANVANDONG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