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上訴人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4,221元(含本訴2,108,000元、反訴2,106,2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16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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