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業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權 律師
楊省吾 會計師 劉昇昌 會計師上列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閱覽本院一○一年度破字第四五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但榮電公司卻無預警於100年11月15日不出工供料,嚴重違反契約約定,聲請人已終止前開契約關係,並對榮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87號事件審理在案;另亦曾於101年10月25日對榮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84號事件審理,是聲請人為榮電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卷附事證,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明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