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連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敬惠 受甲○○之二弟 何貴朗 委託處理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事宜,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擔任代書之丙○○一同進入甲○○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連圍繞之坐落大肚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並欲在甲○○之三弟 何貴添 所有坐落大肚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甲○○見狀要求何貴朗、里長或警察出面商談,否則不準在該處懸掛出售布條,惟丙○○、黃敬惠仍執意在該處懸掛出售布條,甲○○不滿,認為丙○○、黃敬惠蠻橫不講理,行徑猶如土匪,遂進屋取出農用鐮刀(下簡稱鐮刀)欲割斷布條繩索,因此與丙○○爭執、口角,黃敬惠見狀取出手機錄影,甲○○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認黃敬惠侵擾其私生活事務領域之隱私,欲阻止黃敬惠繼續錄影,遂大聲喝叱黃敬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右手持鐮刀走向黃敬惠,並舉起鐮刀,惟無任何將加惡害於黃敬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鐮刀亦僅舉在胸前,並未高過頭部,更無揮砍或任何進一步具體加害黃敬惠之動作,且尚先以左手推黃敬惠鏡頭,阻擋錄影,黃敬惠或丙○○均無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丙○○明知上情,應注意甲○○持鐮刀是否確有加害黃敬惠之具體危險或實害行為,且可預見甲○○所持之鐮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若未先採取迴避措施,即貿然奪刀,2人近身拉扯,有致甲○○身體遭割傷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誤以為甲○○舉起鐮刀欲加害黃敬惠,對黃敬惠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未提醒黃敬惠迴避誤想之侵害行為,即貿然奪取甲○○手中之鐮刀,2人因而相互拉扯,丙○○雖搶下鐮刀,惟甲○○欲搶回其所有之鐮刀,過程中不慎致使甲○○左手遭鐮刀割傷,而受有左手小指、無名指遠端指截指、左食指、中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丙○○就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敬惠(下逕稱其名)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 張宗琪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張宗琪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搶奪鐮刀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持鐮刀追殺黃敬惠,我是為了保護黃敬惠,把鐮刀搶起來,告訴人他反過來就用右手扣住我的脖子,然後左手去搶鐮刀,我根本沒有辦法呼吸,告訴人的個子比我大,因為當時土地上有鵝卵石,我們兩個就跌倒了,我為了自己的安全,我不得不抓緊鐮刀的柄,我是自衛,根本沒有犯罪,也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6、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早已對被告及黃敬惠存有敵意,又觀諸黃敬惠之手機錄影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反而是告訴人先手持鐮刀藏於身後,再情緒激動怒罵被告及黃敬惠為「土匪」,並於發現黃敬惠攝錄其持鐮刀威嚇之影片後,以右手持鐮刀突然向前,被告因懼怕遭受當時情緒極不穩定之告訴人持鐮刀攻擊,並為防止自己及黃敬惠之生命及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即於告訴人逼近自己時,握住鐮刀刀柄,將其所持之鐮刀安全奪下,為不得已之防衛行為。另告訴人係於其鐮刀由被告安全奪下後,因心生不滿,以右手用力的扣住被告之脖子,再以左手拉扯鐮刀,企圖奪下鐮刀,繼續逞兇,此時告訴人尚未受有傷勢,嗣因其藉由身形優勢推擠被告,使自己與被告重心不穩,雙雙摔倒在地,方使自己受傷。告訴人以上之種種行為,皆使被告當時甚為害怕,遭受極大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係為確保其自身及黃敬惠之生命、身體法益不致遭受侵害,方奪取鐮刀以制止告訴人繼續行兇,係屬對於社會有益之行為。從而,本案因告訴人情緒不穩且不斷吆喝,並持鐮刀突然上前,欲攻擊被告以及黃敬惠,被告方出手制止告訴人持鐮刀逞兇,實為當時不可或缺之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應屬不罰之行為。又被告採取握住鐮刀刀柄,並將鐮刀奪下之方式,實已達到應有之注意義務,自難以過失論。告訴人於鐮刀遭被告奪下後,竟心生不滿,以右手用力的扣住被告之脖子,再以左手拉扯鐮刀,企圖奪回鐮刀,方使自己與被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此受傷,故被告之行為,仍應屬可容許之危險,缺少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及違法性,根本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4、95至107、134至135頁)。
二、經查:㈠黃敬惠受告訴人二弟何貴朗委託處理出售其所有大肚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事宜,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擔任代書之被告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大肚區○○段00
0、000號地號土地,並在告訴人之三弟何貴添所有坐落大肚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紅磚古厝(即偵卷第75頁上方照片所示)懸掛出售布條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黃敬惠、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何貴朗委託黃敬惠出售不動產之授權書(見原審第201頁)、大肚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17、147頁;核交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核交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3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9379號函暨附件①110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②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住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39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坐落大肚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最裡面)為何貴添所有,大肚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中間)為何貴朗所有,大肚區○○段
000、000號地號土地(最前面)則為告訴人所有各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惟110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位置圖關於渠3人所有土地地號有錯誤記載情形,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關於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及告訴人取出鐮刀之目的各節,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黃敬惠未經我同意,直至我管理的不動產上方(指紅磚古厝)懸掛布條,我見狀誤以為有人要強行出賣我的土地,便上前詢問對方,表示有需要應找當事人何貴朗或里長或警察來處理,但對方不理會,堅持強行懸掛布條,並拍照,我見狀遂告知對方若不立即拆除,我會親自動手拆除,告知2次,對方仍不為所動,故我從家中取出鐮刀欲自行解開懸掛之布條,然對方走近我身後強行要搶走鐮刀,雙方爭奪中致使我左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經核與張宗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跟我婆婆在廚房裡面,聽到外面的狗在叫,所以我跟我婆婆就跑出去看,就看到被告、黃敬惠在跟告訴人講話,講沒幾句黃敬惠就拿出要懸掛的布條,並說因為何貴朗的委託所以要來幫他賣房子,黃敬惠先把布條掛在外面的水塔架上,我跟我婆婆就跟她說那是鄰居的,不能亂掛,所以她又轉頭回來掛在我三叔(即何貴添)的古厝,告訴人那時候就跟黃敬惠說不能隨便亂掛,如果要掛,要連絡何貴朗或里長或警察來談,可是黃敬惠就執意要掛,告訴人就說黃敬惠如果真的要掛,他就要拿鐮刀把它割掉,後來告訴人就從旁邊的古厝拿出鐮刀來要割斷繩子,當時布條已經掛好了,被告拍一下黃敬惠肩膀要黃敬惠往後退,變成被告上前跟告訴人說不能這樣,為何不能掛布條,黃敬惠就拿起手機要錄影,被告就上前說告訴人不講道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黃敬惠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日有告知告訴人,但他不讓我掛布條,說是他的地不能掛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紅磚古厝是老三的(即何貴添),何貴朗說紅磚古厝那邊也可以掛,他的地也可以掛,巷子門口或公共道路那邊都可以掛,這2棟中間有一段有鐵絲,我一定是找有鐵絲的地方掛,不然沒有地方掛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黃敬惠拿布條掛在委託人土地上,上面有廢墟的工寮,很雜亂,黃敬惠將布條吊著,不久,告訴人就很兇罵黃敬惠說不行,黃敬惠就說土地是何貴朗的土地及房屋,為何不能掛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黃敬惠說要掛布條在他們的土地上,告訴人的太太沒有反對,想一想又說不同意掛在該處,黃敬惠還是把布條掛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及黃敬惠均坦認告訴人確實不同意渠等將出售布條懸掛在紅磚古厝,黃敬惠亦知悉該處並非委託出售土地之何貴朗所有,而係何貴添所有,惟黃敬惠因只有該處有鐵絲可懸掛布條,仍執意將之懸掛在該處一情屬實,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張宗琪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稽之,原審勘驗黃敬惠手機錄影內容,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即以手指互比著對方,告訴人情緒激動稱「土匪是喔」、被告稱「我跟你說,你齣……你說這樣不對」、告訴人再稱「要是不對,你說你對是嗎?」等語,有原審110年3月23日勘驗黃敬惠手機錄影畫面光碟(下簡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原審卷第161至162、195至196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各執己見,不肯相讓,且有言語上的衝突即口角。基上,堪認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與黃敬惠欲將出售土地布條懸掛在何貴添所有之紅磚古厝,遭告訴人制止,並要求何貴朗、里長或警察出面商談,惟被告及黃敬惠仍執意將布條懸掛該處,告訴人始至屋內取出鐮刀欲割斷布條繩索,並與被告爭執、口角等情明確,可見告訴人進屋取出鐮刀目的係欲割斷布條繩索,並無持之加害被告及黃敬惠之意。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及黃敬惠在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早已對被告及黃敬惠有敵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反而是告訴人情緒激動質疑被告及黃敬惠為「土匪」,並將鐮刀藏於身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爭執、口角,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告訴人固情緒激動大聲稱「土匪是喔」,然被告與黃敬惠懸掛出售布條之紅磚古厝乃何貴添所有,並非委託黃敬惠出售土地之何貴朗所有,又何貴添平時未居住紅磚古厝,紅磚古厝平時由告訴人一家管理使用一情,業據張宗琪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80頁),而觀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75頁上方),該紅磚古厝應已廢棄多年,外面堆放相當多雜物,平時應係作為倉庫使用,又古厝正門仍貼有門聯,告訴人家人所有車輛亦停放古厝前方庭院,可見張宗琪上開證述非虛。再衡以,何貴添與告訴人乃同胞兄弟,關係至親,復無證據可認彼此間有怨隙或過節,其已搬遷未居住該處,應無反對告訴人使用該古厝之理。從而,可認紅磚古厝平時確實由告訴人一家管理使用。據此,既黃敬惠懸掛出售布條之古厝並非委託出售土地之何貴朗所有,而係何貴添所有,且由告訴人一家管理使用中,告訴人認黃敬惠無權在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因而反對黃敬惠在該處懸掛出售布條,於理難謂無據;反之,黃敬惠明知紅磚古厝乃何貴添所有,卻因只有該處有鐵絲可懸掛出售布條,選擇在該處懸掛出售布條,於理已有虧,且經告訴人阻止,卻未撥打電話與委託人何貴朗確認溝通,或依告訴人之意,由何貴朗、里長或警察協調,仍執意為之,誠非理性,告訴人始會認為被告及黃敬惠皆不講理,行徑令其難以接受,而出言稱「土匪是喔」。辯護意旨無視本案衝突發生原委,任意指摘告訴人已有敵意,先行怒罵被告土匪等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外,觀之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及勘察報告(見原審卷第196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爭執、口角時,告訴人右手雖握有鐮刀,惟乃自然垂下,並無刻意隱藏於背後之情形,辯護意旨指告訴人刻意將鐮刀藏於背後,與事實相悖,亦無足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口
角之際,黃敬惠取出手機錄影一節,已經張宗琪證述於前;嗣告訴人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遂出聲質問黃敬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並持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被告見狀立即自告訴人右側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雙方拉扯,被告奪走告訴人手中之鐮刀,告訴人欲搶回鐮刀,雙方拉扯間,告訴人左手遭鐮刀割傷,致受有左小指、無名指遠端指截指、左食指、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51至53頁;核交卷第11至13頁)、證人張宗琪於偵訊(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證述明確,復有109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7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737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222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原審當庭翻拍告訴人手部截指照片、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75至79、87至95、99至103、123至125、133頁;原審卷第77至81、91至141、161至162、195至199、357至369頁)及扣案鐮刀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受傷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拉扯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確實係因雙方搶奪鐮刀拉扯過程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認:告訴人取出鐮刀,作勢要傷害黃敬惠,我前往擋住告訴人拉扯,我與其扭打將鐮刀搶過來,我腳不小心碰到水泥地受傷,告訴人也因此搶鐮刀時左手受傷,我知道告訴人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46頁),被告上訴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未就此節再予以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被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可容許之危險,及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故關於此節不再贅予論駁。另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未「上前」奪刀,係在告訴人逼近被告時,握住鐮刀刀柄,將之安全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觀之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勘察報告(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及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可知被告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口角之際,黃敬惠取出手機錄影,告訴人突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遂出聲質問黃敬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並持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被告見狀旋拉住告訴人手臂,自告訴人右側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告訴人乃朝黃敬惠處移動,並無逼近被告,更無加害被告之任何言語或行為。辯護意旨所指與事實齟齬,不足為採。至告訴人手持鐮刀走向黃敬惠時,被告即拉住告訴人手臂,隨即奪刀,確實無「上前」動作,然此僅為枝微末節之細節,無礙被告奪取告訴人手持鐮刀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至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見原審卷第161至1
62、195至199頁)如下:⑴00:00:00-00:00:04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被告用右
手指比著告訴人,告訴人稱:「土匪是喔」、被告稱:「我跟你說,你齣……你說這樣不對」。
⑵00:00:05-00:00:07告訴人用左手指比著被告,告訴人稱:「要是不對,你說你對是嗎?」。
⑶00:00:08告訴人稱:「你給我拍三小」(右手拿起鐮刀往鏡頭方向前進)。
⑷00:00:09-00:00:10告訴人用左手推攝影鏡頭,右手舉起
鐮刀。被告稱:「你拿這個唷,你拿這個要……」⑸00:00:12-00:00:15張宗琪左手抱著小孩,用右手檔在鏡
頭前面,阻止拍攝,並稱:「不要錄影!不要錄影!不可以錄影!」。黃敬惠稱:「他為什麼要拿刀,他傷人你知道嗎?」⑹00:00:16被告兩手握著鐮刀,告訴人在被告左身側,右手抓住被告脖子後方,左手試圖搶奪鐮刀。
⑺00:00:17被告兩手握著鐮刀,告訴人在被告左身側,右手
抓住被告脖子後方,左手試圖搶奪鐮刀,被告不斷向左側掙扎,撞擊到身後鐵片。
⒊由上,可認被告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口角之
際,黃敬惠取出手機錄影,告訴人突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遂大聲喝叱質問黃敬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右手並持鐮刀走向黃敬惠及舉起鐮刀,被告見狀即拉住告訴人手臂,並自告訴人右側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雙方隨即拉扯,相互搶奪鐮刀等情甚詳。而告訴人發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時,雖大聲喝叱質問黃敬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惟告訴人與被告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爭執、口角之際,告訴人情緒已然激動,然此乃肇因於告訴人認被告及黃敬惠無權在何貴添所有之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經制止卻仍執意為之,行徑令其難以接受所致,事出有因,告訴人持鐮刀走向黃敬惠時,情緒雖激動,惟並無明顯更為激動之情形;又衡以,告訴人因黃敬惠執意在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進屋取出鐮刀欲割斷布條繩索,與被告因此爭執、口角,雙方各執己見,互不相讓,被告及黃敬惠並未依告訴人要求將懸掛之布條取下,告訴人才未放下鐮刀,再依錄影畫面顯示00:00:
07雙方尚在爭執,下一秒00:00:08告訴人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旋出聲喝叱,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時間短短1秒,實屬倉促,告訴人未及思索,始未先將鐮刀放下,而順手持之走向黃敬惠,實難遽認告訴人有加害黃敬惠之意欲及行為。再者,告訴人除出聲喝叱黃敬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外,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黃敬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雖有舉起鐮刀之動作,惟舉起之高度僅在胸前,並未高過頭部,更無持鐮刀揮砍或任何進一步具體加害黃敬惠之動作,此觀之原審勘察報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97頁)及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8頁)即可自明;至原審勘察報告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見原審卷第197頁),告訴人手持之鐮刀似有高過胸部情形,惟此乃告訴人先以左手推手機鏡頭,被告亦已開始搶奪告訴人手持之鐮刀,錄影畫面因而晃動所致,無從認告訴人確有高舉鐮刀之行為。參以,張宗琪見告訴人喝叱黃敬惠,手持鐮刀走向黃敬惠,亦隨即以手遮擋黃敬惠手機鏡頭,阻止黃敬惠繼續錄影,有上開勘察報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們家裡面且也沒有問過我們,黃敬惠為何可以隨意攝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是張宗琪亦明確證述黃敬惠未經同意,豈可隨意錄影,其始遮擋鏡頭,阻止黃敬惠繼續錄影。從而,依本案衝突發生原因、經過及告訴人進屋取出鐮刀目的係欲割斷黃敬惠所懸掛出售布條之繩索,並無加害任何人之意,嗣因與被告爭執、口角之際,突察覺黃敬惠未經同意擅自持手機錄影,始出聲喝叱,並手持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惟告訴人出聲喝叱黃敬惠內容為「你給我拍三小(台語)」,顯係不滿黃敬惠擅自錄影,且除此言語外,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黃敬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且舉起鐮刀之高度僅在胸前,並未高過頭部,更無持鐮刀揮砍或任何進一步傷害黃敬惠之舉措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手持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目的係欲制止黃敬惠繼續錄影侵擾其私生活事務領域之隱私,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欲,客觀上更無加害黃敬惠之具體危險或實害行為。再者,告訴人雖舉起鐮刀朝黃敬惠接近,惟仍先以左手推黃敬惠鏡頭,有上開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倘告訴人確有加害黃敬惠之意欲,何需先以左手推開黃敬惠手機鏡頭?益徵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欲,目的係欲喝止黃敬惠繼續錄影侵害其隱私至明。尤有甚者,黃敬惠面對告訴人大聲喝叱,並手舉鐮刀朝其前進,竟未遠離告訴人,迴避告訴人之非理性行為,張宗琪嗣亦制止黃敬惠錄影,黃敬惠仍不為所動,繼續錄影,更可證當時並無現時急迫性之不法侵害存在,否則黃敬惠豈會繼續從容錄影。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本院審判中迭辯稱:告訴人拿出鐮刀「一直追」黃敬惠、要「殺害」黃敬惠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74頁)及黃敬惠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告訴人突然跑進去拿鐮刀,從我後面「追」過來要「砍」我,當時我背對告訴人,懸掛布條,聽到「被告叫我快跑」等語(見偵卷第48、140頁;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俱無可採。此外,告訴人係不滿黃敬惠持手機錄影侵害其隱私,始針對黃敬惠有上開非理性行為,並無持鐮刀逼近被告,更無加害被告之任何言語或行為,已經本院詳述如上。準此,堪認當時告訴人並無對黃敬惠或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黃敬惠或被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無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甚為明確,被告貿然奪取告訴人手持之鐮刀,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故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告訴人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對被告及黃敬惠早已有敵意,情緒激動怒罵被告及黃敬惠為土匪,並將鐮刀藏於身後,發覺黃敬惠錄影,手持鐮刀走向黃敬惠,推錄影鏡頭,並舉起鐮刀,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及黃敬惠生命、身體確實有遭受不侵害之可能,被告為防衛自己及黃敬惠之權利,始握住鐮刀刀柄將之安全奪下,符合正當防衛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屬無據,尚難憑採。此外,辯護意旨稱當時被告及黃敬惠生命、身體確實有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能一節,惟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縱被告預料有侵害,然不法侵害既尚未發生,則被告奪刀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未合,仍非有據,不足為採。
⒋此外,本案肇因於被告及黃敬惠執意在非委託人管領之紅磚
古厝懸掛出售布條,渠等已理虧在先,而告訴人與被告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爭執、口角時,告訴人即已情緒激動,黃敬惠非但未以電話與何貴朗確認溝通,亦未依告訴人之意,由何貴朗出面,或由里長或警察居間協調,反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私人土地,擅自攝錄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影像,已難謂未侵擾告訴人私生活事務領域之隱私,此舉無異加劇雙方之衝突,黃敬惠於此場合氛圍,當對告訴人可能以非理性方法制止其錄影有所預期,嗣告訴人不滿黃敬惠擅自持手機錄影,大聲喝叱黃敬惠,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喝止黃敬惠繼續錄影,乃黃敬惠自招所觸發,黃敬惠應優先選擇迴避告訴人此非理性行為,被告亦應提醒黃敬惠優先選擇迴避行為,且依當時黃敬惠仍從容錄影情形觀之,黃敬惠並無不能迴避之情形,黃敬惠及被告均捨此不為,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被告逕自冒險奪刀,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乃不得已之防衛行為,成立正當防衛,於法未合,皆無足憑採。
㈤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誤想防衛:⒈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⒉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欲,目的係欲喝止黃敬惠
繼續錄影侵擾其私生活事務領域之隱私,客觀上亦無加害黃敬惠之具體危險或實害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告訴人察覺黃敬惠擅自錄影,確實情緒激動,大聲喝叱黃敬惠,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欲阻止黃敬惠繼續錄影,又告訴人所持之鐮刀乃割草之農用刀具,長度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扣案鐮刀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再依錄影畫面顯示00:00:07雙方尚在爭執,下1秒00:00:08告訴人突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旋出聲喝叱,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再下1、2秒00:00:09-00:00:10鏡頭晃動,鏡頭晃動前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接著00:00:16已見被告右手握住鐮刀刀柄,告訴人抓住被告脖子,2人相互搶奪鐮刀(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本院卷第28頁上方),足見當時事發倉促,而依告訴人持鐮刀走向黃敬惠之際,被告即拉住告訴人右手臂,旋自告訴人右側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等情以觀,被告應係誤以為告訴人舉起鐮刀欲加害黃敬惠,對黃敬惠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誤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因而進行防衛行為,再衡以,告訴人當時確實情緒激動,大聲喝叱黃敬惠,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是依該情狀觀之,被告誤想中之不法侵害確實有已開始之表徵,並非出於被告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被告為防衛黃敬惠之權利,因而搶奪告訴人手持之鐮刀,核屬誤想防衛。
㈥被告基於誤想防衛,搶奪告訴人手持鐮刀之行為有無過失,
及被告奪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參照)。又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誤認告訴人舉起鐮刀欲加害黃敬惠生命、身體,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係出於錯覺防衛,固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與黃敬惠執意懸掛出售布條在非委託人支配管領之紅磚古厝,理虧在先,又未經同意擅自持手機錄影,侵擾告訴人隱私在後,告訴人察覺黃敬惠持手機錄影,雖情緒激動大聲喝叱黃敬惠,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惟告訴人除出聲喝叱黃敬惠,制止其錄影外,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黃敬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且舉起鐮刀之高度僅舉在胸前,並未高過頭部,更無持鐮刀揮砍或任何進一步傷害黃敬惠之舉措,告訴人究竟是否欲加害黃敬惠,被告奪取鐮刀前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卻誤認告訴人舉起鐮刀欲加害黃敬惠,威脅黃敬惠生命、身體之安全,自有過失。又依被告思慮正常,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所持之鐮刀刀刃銳利,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若貿然奪刀,2人近身拉扯,稍有不慎有致告訴人身體遭割傷之危險發生,被告自應注意防止危害結果之發生,且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使黃敬惠優先選擇迴避誤想之侵害行為,即貿然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鐮刀,2人因而相互拉扯,自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實於搶奪鐮刀拉扯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益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難認有據,殊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當時已安全將鐮刀奪下,係告
訴人心生不滿,企圖再次奪刀繼續逞兇,方使自己受傷。告訴人所為使被告甚為害怕,被告係為防衛自身及黃敬惠之生命、身體法益,方奪取鐮刀以制止告訴人繼續行兇,該當正當防衛,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查,被告於告訴人察覺黃敬惠擅自錄影,手持鐮刀走向黃敬惠、舉起鐮刀時,被告立即拉住告訴人手臂,並搶奪鐮刀,且成功搶下鐮刀,斯時告訴人尚未受傷,嗣告訴人為搶回鐮刀,抓住被告脖子,與被告搶奪鐮刀,雙方拉扯時始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鐮刀已經被對方搶走,我為了拿回我的所有物,雙方拉扯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有原審勘察報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之上開原審勘察報告錄影畫面截圖,畫面顯示00:00:09-00:00:10被告開始搶奪告訴人手持鐮刀,畫面顯示00:00:16已見告訴人抓住被告脖子,搶奪被告兩手握住之鐮刀,透過錄影畫面固可詳細觀察雙方之動作,然本案搶奪鐮刀到告訴人受傷,不過短短數秒之時間,又係肇因於被告誤認有不法侵害存在,貿然搶奪鐮刀所引發之一連串舉動,有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及因果歷程,應就事發經過,所有行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應割裂觀察評價。稽之,被告縱成功奪下鐮刀,然尚未建立穩固之管領力,告訴人隨即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因自己所有物遭搶走,欲取回自己所有物,而抓住被告脖子,搶奪鐮刀,乃防衛自己財產之行為,尚難認係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遑論被告徒憑己意臆測告訴人搶回鐮刀後將加害被告及黃敬惠之預期不法侵害,且無從認告訴人嗣搶回鐮刀之上開行為可獨立成為介入並中斷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之因素。準此以言,被告所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洵屬無據,殊難憑採。
⒋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為可容許之危險等語。惟按刑法上
本於危險分配之法理,固有「可容許之危險」理論,用以限制過失犯之成立,以符合現代社會生活之實際須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因誤想防衛,上前搶奪告訴人手持鐮刀之行為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實亦難認符合法律上關於容許之危險行為,而據以免責。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為可容許之危險,自非允當。
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且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參照)。另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之結果,而
認為被告所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737號函為佐(見偵卷第133頁)。惟查,上開函文雖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然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認定之理由依據時,經該院以110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2222號函函覆以:109年7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737號函,係依病患手部外觀判定。但若依手部整體功能判定重傷害,病患左手無名指與小拇指遠端截肢,其使用功能尚未完全無法使用,可以其他手指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左手之抓握功能,仍可以透過其他手指輔助,則其傷害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且,觀諸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告訴人左手正、反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亦可見告訴人左小指、無名指截肢處僅在遠端位置,截肢部分僅佔手指整體比例一小部分,左小指、無名指其餘手指與手掌連接處仍可正常活動,並與其他手指合併運用,而不致於影響左手之整體抓握功能。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尚難謂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1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溝通解決問題,竟貿然與告訴人拉扯奪刀,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指、無名指遠端指截指、左食指、中指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前曾因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自營代書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反而是告訴人早已對被告
及黃敬惠存有敵意,情緒激動怒罵被告及黃敬惠為「土匪」,並將鐮刀藏於身後,於發現黃敬惠攝錄其持鐮刀威嚇之影片後,以右手持鐮刀突然向前,被告為防止自己及黃敬惠之生命及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即於告訴人逼近自己時安全奪下告訴人手持之鐮刀,告訴人心生不滿,企圖再次奪刀繼續逞兇,方使自己受傷。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衝突」、「被告上前奪刀」、「未見告訴人有作勢或出言表示欲攻擊被告、黃敬惠之舉」均有違誤。且被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可容許之危險,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另被告曾任公務員,面對工作兢兢業業,且於退休後任代書
已約16年,更因熱心公益、認真負責之態度,常任法院所選任之遺產、財產管理人,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素行難謂良好。況本案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持鐮刀逼近黃敬惠,始為不得已之防衛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全盤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標準,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將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㈠本案衝突發生原委、經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懸掛出售布
條一事爭執、口角,及告訴人怒罵被告及黃敬惠土匪之緣故,且被告所為並非正當防衛、可容許之危險,及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各節,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又告訴人雖有持鐮刀走向黃敬惠,並舉起鐮刀,然其目的係欲喝止黃敬惠侵害其隱私,且除阻止黃敬惠錄影之言語外,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黃敬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亦無持鐮刀加害於黃敬惠或被告之具體危險或實害行為,亦經本院詳述於前,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衝突」、「未見告訴人有作勢或出言表示欲攻擊被告、黃敬惠之舉」均與事證相侔,並無違誤。另告訴人手持鐮刀走向黃敬惠時,被告即拉住告訴人手臂,隨即奪刀,確實無「上前」動作,然此僅為枝微末節之細節,無礙被告奪取告訴人手持鐮刀之事實認定,復經本院詳述如上。至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未再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誤想防衛予以判斷及說明,雖有微暇,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該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且此節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及補充即可,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即無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濫用裁量職權。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公然侮辱、於94年因傷害及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確實難謂良好,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認有違誤,尚有誤會。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誤想防衛疏未予以判斷及說明,雖有微暇,惟此節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然量刑基礎確略有改變,本院併予審酌被告上訴後所陳之曾任公務員,工作兢兢業業,於退休後任代書已約16年,熱心公益、認真負責,常任法院所選任之遺產、財產管理人之素行,及被告係基於誤想防衛而為本案犯行各情予以評價後,認本案乃被告及黃敬惠執意在非委託人所有之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理虧在先,又擅自錄影,侵害告訴人隱私在後,因而激怒告訴人所觸發,終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惟造成左小指、無名指遠端指截指,傷勢難謂輕微,原審量刑仍屬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沒收:扣案之鐮刀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乃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