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吉
寶卡契約條款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並約定可動用期限自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並約
定於契約期限內,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
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99%計算,按日
計息,惟任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以
20%計收。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
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4年7月
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元、利息,屢經催
討,均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