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
分期清償,其每期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325元,分
期期數為60期,利率9.88%。按兩造間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
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視為
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該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6年8月13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285,347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
第3頁)辯稱:伊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駁回,惟伊已
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如最後准許依債務清理條例更生
,原告即應依更生程序進行,不得單獨請求等語。並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
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
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