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6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30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参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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