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74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第82之60地號土地(分
割自同地段第82之13地號)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
詎自75年起即遭被告無權占有而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前鎮區鎮川一巷88號)使用,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75年7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其無權占有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3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無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
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
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次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㈡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75年7月1日起至80年6月30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然原告遲
至97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業據其自
承在卷,並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考,是原告請
求之日距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最後發生之日顯已逾5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
償金72,32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