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嘉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嘉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3月15日另犯詐欺罪5次,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詐欺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後,於緩刑前復故意再犯詐欺罪,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一節,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前揭詐欺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亦徵受刑人主觀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所為之財產犯罪並非純屬偶發,參諸前揭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均非重大,惟受刑人一犯再犯,適足彰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其因緩刑之寬典即能有所警惕,是以,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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