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99號原告 汪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代表人(處長) 李忠台 」,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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