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柏凱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福南街由和昌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於上開道路逆向行駛,途經福南街76號前,復斜穿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玟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福南街由南平路往和昌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林玟瑜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林玟瑜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中指撕裂傷、左無名指指甲損傷及指甲床撕裂傷、右足挫擦傷、左手第三、四指開放性傷口、右跟骨擦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玟瑜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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