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月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往豐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陽路與圓環東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謝幸容 亦疏於注意而擅自步行穿越中陽路,上開機車車頭遂與告訴人謝幸容發生撞擊並致謝幸容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麗月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麗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謝幸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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