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原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原銘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原銘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某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無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鎌村路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與鎌村路472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黃俊偉 騎乘牌照號碼NBL-28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往潭子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肘挫傷、右手擦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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