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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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霖松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霖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由
一、被告許霖松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 鄧博原 及FACETIME暱稱「王」之人尚未到案,且依警詢筆錄所顯示,在被告遭緝獲之後,鄧博原與「王」有撥打FACETIME電話給被告,由被告回應「幹嘛你要打我」、「要我說什麼」等語句可知,被告似有意提醒共犯其身邊有人監控談話,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衡諸被告所犯為重罪,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諭知自110年11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除被告外之其餘共犯均尚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均自111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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