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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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李宗穎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張馥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財產權上請求,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網路文章移除,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刊載由原告判決勝訴、由原告撰寫內容之啟事,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1,850元(計算式:15,850元+3,000元+3,000元=21,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5,8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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