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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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霖松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霖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霖松、 鄧博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於109年4月30日出境,由警方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王」之成年人(下稱「王」,亦由警方追查中)明知愷他命、2-氟-去 氯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110年9月22日、23日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霖松出名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該場所,鄧博原再分別提供「收貨人:鄧博原、收貨人統編:Z000000000、收貨人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收貨人: 葉慧玲 (為鄧博原之母,另由警方追查中)、收貨人統編:Z000000000、收貨人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等資訊供運輸本案毒品使用,鄧博原並與許霖松約定待藏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包裹運抵後,由許霖松出面簽收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9之手機二支,分別作為聯絡其、「王」及上開承租收貨地點之房東使用,另交給許霖松新臺幣(下同)1,107元用來支付收取包裹後續費用,且要求許霖松收貨後,應將由毒品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內,以此方式交付毒品予鄧博原。嗣鄧博原於110年9月某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之貨物,記載上開收貨人資料後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毒品入境臺灣。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0年9月24日4時許,發現附表二所示之快遞貨物內夾藏疑似毒品,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鑑定後確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復警佯裝送貨人員,許霖松出面實際簽領後,於110年9月25日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緊急拘提許霖松,始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霖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另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翔鹿國際物流公司貨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4日之函文及其附件(含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外包裝照片夾藏毒品貨箱照片、、扣押物包裹及秤重照片、本件貨物個案委託書、派件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24日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4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65頁、第63頁、第103頁、第77頁、第11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7之扣案毒品、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於案可參,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惟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鄧博原只有跟我說貨品中有愷他命,沒有說還有2-氟-去氯愷他命,我不知道貨物裡面除了愷他命外,還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再者扣案毒品所驗得之毒品成分僅屬微量,且觀諸本案卷內卷證資料,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扣案毒品中確實混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本院綜合上情,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有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之認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復據該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及鄧博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竟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進口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要無可取,所幸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便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之毛重及驗出之純質淨重,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整起運輸過程中扮演出名租借廠房、最後簽收之角色及地位,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粉末部分,經鑑定含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犯罪工具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喇叭單體及雜物,均
為用以夾藏毒品之犯罪工具;又附表一編號8與編號9之手機,均為鄧博原提供,分用來與鄧博原、「王」及承租廠房之房東聯絡使用,均可認係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為鄧博原交付被告用來支付本案包裹後續到貨之費用,亦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之物,被告雖稱是鄧博原提供之物
,然此扣案物依其所述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宣告。另附表一編號13之物,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承租本案收取毒品該址之事實,然法律意義上,該物應屬中性之物,與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別,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沒收,是此部分無由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毒品種類、數量1附表二編號1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6PLE驗前總毛重10395.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2附表二編號2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6PLE3附表二編號3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2PLE4附表二編號1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24PLE5附表二編號5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6PLE驗前總毛重10170.08公克,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6附表二編號6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喇叭單體16PLE7附表二編號7、編號8該次查獲之夾藏第三級毒品及雜物8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9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10新臺幣1,107元11透明塑膠夾鏈立袋1袋12電子磅秤1台1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表二編號查獲日期報單號碼主提單號分提單號D/T納稅義務人1110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CX100H6UF006000-000000000H6UF006CX0000000鄧博原2110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CX100H6UF001000-000000000H6UF001CX0000000葉慧玲3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CX100N6WG539000-000000000N6WG539CX0000000鄧博原4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CX100N6WG529000-000000000N6WG529CX0000000葉慧玲5110年9月24日CX100N6WG547000-000000000N6WG547CX0000000鄧博原6110年9月24日CX100N6WG543000-000000000N6WG543CX0000000葉慧玲7110年9月24日CX100H6UF014000-000000000H6UF014CM0000000鄧博原8110年9月24日CX100H6UF018000-000000000H6UF018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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