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希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希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希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被害人 劉興善 經營攤位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已發還予被害人(詳如下述),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蔬菜1袋,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5號卷第3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吳希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希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之蔬菜1袋(價值新臺幣2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興善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希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劉興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宇
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丞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