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及民國98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委由原告
承作保全服務,期間至98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
新台幣(下同)3,150元(含稅),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後,
被告僅繳納至97年5月31日,並於97年7月24日將保全電話
停話,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24
日止之服務費5,670元及中途違約應負擔之拆除器材費用3,
000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亦
約明,因甲方(即被告)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即原
告)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3,000元。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保全
服務費、拆機費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