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
限額3萬元,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雙方無反對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
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5年7月26日繳納沖抵至95年5月18日本息之款項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892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付。又訴外人臺東企銀
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
來償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
請書、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
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
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