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98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
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依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另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分期便利
卡為每筆預借現金分期金額3.5%。詎被告於97年9月17日
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97年12月9日止,尚有消費款本
金77,4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付,爰起
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略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
,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於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
,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又被告先
前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協商完成,原告也跟著比照辦理,積欠債務金額
亦恢復繳款正常,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等情,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4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95年
10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1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98年1月22日原告具狀表示因業務考量,
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對於被告之請求,則原告訴之聲明既
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
,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77,401元等情,業據
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陳稱其希望能減免本件
借款之違約金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本件有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且觀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既係約定: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各期
差別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銀行得視持卡
人之信用狀況,電腦評分結果,調整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
率,惟最高以年息19.99%為上限,並非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得依兩造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故被
告請求本院酌減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既因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並未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本院即難據以減免被
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再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
5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無悖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目前無
力清償本件債務乙節,是被告現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清
償全數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迄全部清償為
止所生之利息,及考量被告信用不佳,現復未能提出合理
清償本件借款之方案,乃未予調降利息,即無不當,是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係其得不予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