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六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L、K二點連接之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675地號(下稱:
系爭67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675之1地號(下稱:6
7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L、K二點連接虛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丁○○在系爭675地號土地上建蓋二間房屋,而
於民國82年6月7日將其中一間房屋及基地(新竹縣○
○鎮○○里○○路○○○號)出賣予被告乙○○,此有兩
造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可稽,按因當時受政令限制
,兩造方約定以二間房屋之牆中心為界,嗣後測量房
屋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
記。嗣兩造於96年2月14日,在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達
成和解,該調解書第一項內容載有:「...複丈依
據現兩造分管範圍為據,並同意就複丈成果圖為本件
附件...於一個月內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並應
將土地範圍內之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有...」,故兩
造當日達成之結論為兩造依據「分管範圍(即各自房
屋使用情形)」做為移轉登記及分割複丈成果圖之依
據。
2、又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於96年5月9日復以「兩造同意就
各自占有建築物之牆中心線為界進行分割」之旨,函
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於96年6月4日
以新埔民字第0960007178號函告知兩造:「本次複丈
係以兩○○○鎮○○里○○路○○○號及356號之房屋之
一樓牆壁中心線為基準。依成果圖所示,丁○○君為
編號A,面積為126.52平方公尺,乙○○君為編號B
,面積為102.98平方公尺...」,被告即依此於97
年3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75、675之1地號二筆土地。
3、惟原告因認地政機關測量內容有誤,於97年4月間委
請地政人員就「352號及356號之房屋之一樓牆壁中心
線」進行私測,赫然發現據以分割登記之複丈成果圖
確實有誤,亦即,若依「352號及356號之房屋之一樓
牆壁中心線」之調解內容為測量,正確之經界線應為
附圖所示K、L連結虛線為是,倘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
地籍線內容,原告所有之356號房屋已經越界使用被
告所有之675之1地號土地達3.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之經界線既有錯誤,應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82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被告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買賣門牌新竹
縣新埔鎮 田新 里田新9鄰37-16號之建物(兩造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並約定:以上
房屋依照牆中心為界靠東邊之壹間出售甲方,及後面
及第三層未申請建照自行加建部分一併含賣在內)及
其坐落土地(即新竹縣○○鎮○○段○○○○號,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並約定:以上土地依照二間
之牆中心為界實際測量面積持分移轉登記)。本件買
賣之房屋及土地因受法令限制,故尚未分割移轉,而
於82年8月17日,以持分移轉方式將675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487移轉登記予被告。
2、嗣後兩造於96年2月14日○○○鎮○○段○○○○號土地
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新埔鎮田新里9鄰田新37-16號(
現址重編○○○鎮○○里○○路○○○號)達成調解,並
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送交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在案,
上○○○鎮○○段○○○○號亦依調解內容分割為675地
號(面積:126.5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丁○○)、675
之1地號(面積:102.9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乙○○)
。
3、詎原告竟於97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即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案件),案
經本院治股法官審理後,認定該案原告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言
明有何逾上開法定期間後始知悉之無效事曲,亦於法
不合,況細究兩造於96年2月14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
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內容:「一、兩造同意○○○鎮
○○段○○○○號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新埔鎮田新
里9鄰田新37之16號(現址重編○○○鎮○○里○○路
○○○號)建物達成和解,其內容方式如下:⑴雙方同意
由本會發函至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分割複丈
,複丈依據現兩造分管範圍為據,並同意就複丈成果
圖為本件附件...於一個月內辦理分割登記...
原告應將土地範圍內之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有」,故兩
造當日所達成之結論為雙方依據分管範圍作為移轉登
記及分割複丈成果圖之依據。而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於
調解後之96年5月9日亦以「兩造同意就各自占有建築
物之牆中心線為界進行分割」之旨,函請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隨後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並於96
年6月4日以新埔民字第0960007178號函告知兩造:「
本次複丈係以兩○○○鎮○○里○○路○○○號及356號
之房屋之一樓牆壁中心線為基準。依成果圖所示,丁
○○君為編號A,面積為126.52平方公尺;乙○○君
為編號B,面積為102.98平方公尺。若兩造於文到五
日內無異議,將以該複丈成果圖為本所96年民調字第
15號調解書之附件」等情,有上開二文附於本院前開
96核字第744號卷,且原告接獲上開複丈成果圖亦無
任何異議,且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既依雙方共識以
兩邊牆壁中心線為界,即測量當時係以共同壁之壁心
為界線,至於共有壁究係四吋或八吋牆,均不致影響
測量結果之情,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23日之北地所測盛字第090003701號函附卷可佐,
故新埔鎮公所既依兩造調解之結論,囑託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原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本件調解
有何宣告無效之原因,則綜上所述,本件即與宣告無
效之要件不相符,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全案亦
已於97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詎原告又執陳詞,提起
本件訴訟。
4、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七、...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迭
著判例可參。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本件
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及新埔鎮田新里9鄰田新37-16號
建物移轉等事宜既已成立民事調解,且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則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照前
揭判例意旨,原告應不得更行告爭。
5、況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且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等判決可參。承
前所述,兩造間之土地分割及建物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係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以兩造房屋之一樓牆壁中心線為基準進行測量,且新
竹縣新埔鎮公所已於96年6月4日以新埔民字第096000
7178號函告知兩造:「本次複丈係以兩○○○鎮○○
里○○路○○○號及356號之房屋之一樓牆壁中心線為基
準。依成果圖所示,丁○○君為編號A,面積為126.5
2平方公尺;乙○○君為編號B,面積為102.98平方公
尺。若兩造於文到五日內無異議,將以該複丈成果圖
為本所96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之附件」,原告並無
異議,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遂將檢附兩造無異議之複丈
成果圖之調解書函送本院核定,並將調解書送達兩造
。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及田新37-16號建物移轉等事
宜,既已成立民事調解,原告自應依誠信履行義務,
而非以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為目的,一再告爭,乃致被
告訴訟奔波。何況原告曾以與本案同一理由,向本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360
號民事案件),該案判決亦已敘明原告接獲上開複丈
成果圖無任何異議,且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既依雙
方共識以兩造牆壁中心線為界,即測量當時係以共同
壁之壁心為界線,至於共有壁究係四吋或八吋牆,均
不致影響測量結果之情,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97年7月23日之北地所測盛字第090003701號函附卷
可佐,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不僅不得
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0
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執陳詞,提
起本件訴訟,更無足採,爰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
前案判決意見,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6、再者,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
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
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應移動之界址面積僅3.23平方
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近,則該面積是否為地籍測量誤
差範圍之內,亦有詳查之必要。
7、另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民法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應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34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接到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980002348號函附鑑定書(含圖)獲
悉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房屋竟係占用他人土地,甚感詑
異,查自82年買賣以來,被告均係以102.98平方公尺
之面積繳納每年之地價稅,且原告歷年亦係以102.98
平方公尺之面積向被告收取房屋稅分攤金額,詎料原
告出售予被告之房地,非但土地不足102.98平方公尺
,房屋部分還占用他人土地,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
房地,顯有瑕疵,並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特此通知請求
原告按本件確認界址案件鑑測面積賠償被告所受之歷
年地價稅、房屋稅損害,並以買賣價金(650萬元),
按占用他人土地面積與原102.98平方公尺之比例賠償
買受人所受之損害。
三、程序方面:
查原告前○○○鎮○○段○○○○號土地上建蓋二間房屋,而
於82年6月7日將其中一間房屋(註:即現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里○○路○○○號)及基地出賣予被告,惟因受當時法
令限制,兩造約定以持分移轉方式登記被告取得土地之共有
權,並以二間房屋之牆中心為界,嗣後得予分割時,測量上
開房屋占用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分割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82年6月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嗣兩造於96年
2月14日○○○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
記被告向原告所買受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9鄰田新37-16號房
屋(現址重編○○○鎮○○里○○路○○○號)等事宜,在新竹
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兩造同意由新埔鎮調解委員
會發函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分割複丈,複
丈依據現兩造之分管範圍為據,並同意就複丈成果圖作為調
解書附件,至辦理登記所須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96年6月4日以新埔民字第096000
7178號函告知兩造:「本次複丈係以兩○○○鎮○○里○○
路○○○號及356號之房屋之一樓牆壁中心線為基準。依成果圖
所示,丁○○君為編號A,面積為126.52平方公尺;乙○○
君為編號B,面積為102.98平方公尺。若兩造於文到五日內
無異議,將以該複丈成果圖為本所96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
之附件」,後該調解書亦送請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在案,惟
因原告其後進行私測,查悉如依複丈成果,原告所有房屋已
越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達3.23平方公尺,乃認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當時測量並無以使用現況及牆壁中心為分割依據,
乃向本院另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60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據原告提出新竹
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60號民事判決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96年6月4日以新埔民
字第0960007178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
則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協議,既係原告○○○鎮○○段675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及就被告向原告所買○○○鎮
○○里○○路○○○號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等事宜,而○○
○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手續,兩造均
同意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分割複丈,複丈
則以兩造之分管範圍為據,即係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上開房
屋與原告所有房屋相鄰之牆壁中心線為界,測量被告向原告
所買受房屋占用土地實際使用面積,然以兩造房屋一樓牆壁
中心線作為兩造間分割土地之界線,既會因指示之牆壁中心
點位略有差異,致影響土地面積之差異,亦經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97年12月17日以北地所測盛字第0970006701號函一紙
附卷為憑,是以,兩造於上開調解時雖達成委請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為上開土地分割複丈之測繪,惟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複丈結果究有無以兩造一樓牆壁中心線為界,據以測
量,或該測量結果有無瑕疵,甚或所有權人事後所產生之界
址糾紛,兩造於調解期間均未加以討論,應認非屬兩造於調
解時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此與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乃屬形式上之形成之訴訟,與兩造所
達成之調解協議具有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之性質迥異,
自難以此調解協議限制當事人提起經界之訴,進而認已無請
求法院判決確認土地界址之權利,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已與
被告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不得再予爭執,及在原告
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中,已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原告不
得再行要求本院重新認定界址云云,尚無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6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系
爭675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
紙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L、K點連
接之虛線為界,則為被告陳稱:被告當時向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及地上房屋時,兩造即已約定以二間房屋牆壁中心線
作為系爭土地之界線,惟因被告不清楚房屋牆壁之厚度,
即不知悉牆壁中心線在何處等語,而本院為期兩造間界址
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500),再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地
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認兩造土地
經界線係為如附圖所示K、L二點連接之虛線所在,既有履
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3月11日測籍字第098
000234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則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則該中心所
測量繪製附圖所示K、L二點連接之虛線,既係兩造均予認
同以兩造房屋牆壁中心線為依據,實際測繪之土地界線,
復為兩造對此測繪結果所不爭,亦與兩造於當時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買受之土地,依照二
間房屋之牆中心為界,實際測量被告取得土地之面積之真
意相符,應為可採。
(三)再者,本件如採以附圖所示K、L二點連接之虛線,作為兩
造土地之界址,被告向原告所買受之房屋在如附圖所示E-
F-G-E連接線所圍成區域則越界占用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屬實,
惟此涉及原告須否負擔民法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
給付責任,應由原告另為妥適處理,此不影響本案界址之
確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L、K二點連接
之虛線,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惟因被告不爭執
兩造早已約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以二間房屋牆壁中心線
作為系爭土地之界線,惟因被告不清楚房屋牆壁之厚度,
即不知悉牆壁中心線在何處等語,並無故為與原告相反之
主張,參以本案確認界址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較
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分割複丈之測繪,原
告所有系爭675地號土地面積於確認界址後,多取得3.31
平方公尺,至被告所有系爭675之1地號土地面積於確認界
址後,少取得3.31平方公尺,面積變動非鉅,是由本院審
酌相關情形後,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