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附民字第
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基於意圖為其不法
所有之犯意,取得訴外人 劉燕娜 之身分證及相關文件後,於
97年1月間自行偽冒訴外人之名義並偽簽訴外人之署押,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予被告,被告即持卡自同年
月22日起陸續以訴外人之名義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致原
告損失先行代墊之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9,184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
金1,8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簽單、冒刷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因本件被訴
偽造文書之事實,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78號刑事
案件判決有罪,亦有卷附刑事判決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是被告冒用訴外人劉燕娜之名義向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依一般經濟交易通念以觀,難認足以推得被告之行為存有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效意思,換言之,兩造間並無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另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