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幸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幸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連幸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9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7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94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內,再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依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緝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子」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犯行過程,發覺綽號「老子」之成年男子與連幸珠涉有毒品交易之情,乃聲請檢察官對其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警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另員警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查。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連幸珠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緝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子」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犯嫌之過程中,警員發現綽號「老子」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持用門號0979×××177號行動電話之聯絡涉有毒品交易之情,並聲請檢察官對被告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或所屬警察機關採尿室為強制採驗尿液,並經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19時10分許至該分局永福派出所採尿送驗等情,有卷附前述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詢筆錄可稽。是以,本件係警方查緝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子」販毒過程中,先發覺被告涉有購毒而施用之罪嫌,故本案既未因被告自首而查獲,亦非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