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二十三字以下補充記載為「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接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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