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甲○○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二人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全案情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