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仁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仁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大順陸橋南向車道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於行駛時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限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進,適有 黃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同向行駛於陳正仁車輛之右前方,陳正仁之車輛乃與黃玉英車輛發生碰撞,黃玉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第3至6根骨折、左顴骨骨折、左臉1*1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正仁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正仁固不否認告訴人黃玉英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機車往我的機車靠過來,其左側手把與我機車右側手把輕微接觸,之後告訴人不穩就倒地,我沒有追撞告訴人的車輛云云。經查:
㈠陳正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04年9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陳正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陸橋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向車道上,當時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同向行駛於同車道被告之右方,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第3至6根骨折、左顴骨骨折、左臉1*1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5、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24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為何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爬上橋20公尺就被從左後面撞上,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機車,只知道有人從後面撞上,車禍發生前我沒有變換車道,我騎在邊邊,時速約20幾公里(院卷第30、31頁),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4、23、24頁),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有向右前方滑行8.6公尺之刮地痕,而事故發生處係在上橋之坡道,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告訴人之車速又非甚快,足認告訴人車輛倒地前,應受有一定力道之撞擊。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自我的右側靠過來,告訴人左側手把碰觸到我機車右側手把,我看到告訴人控車不穩晃動後摔倒(警卷第3頁反面),惟如兩車僅係機車手把碰觸,或單純係告訴人行車不穩而自摔,告訴人車輛如何能於上橋之車道滑行8.6公尺以上,實與常情不符,遑論如告訴人係自被告右側靠向被告,則其後滑行之方向亦應會向左前方。是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車輛應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而受被告自左後方追撞無誤,被告所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並自後追撞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車輛,被告未依速限行車,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正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之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過失,然其於當下並未離開並報警自承為肇事人之行為,仍有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下班時分,超速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大順陸橋,且未注意與前車維持適當之距離及維持兩車併行之間距,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顴骨、肋骨多處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始終堅持自己並無過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停車並報警、叫救護車,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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