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吳宜鋒
被 告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間出廠,迄109年1月26日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17,13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15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等工資費用11,773元,即原告
總修復費用合計為18,929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訴外人張昱
傑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36頁;第43至45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465元
(計算式:18,929元×50%=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138×0.369=6,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138-6,324=10,814
第2年折舊值10,814×0.369×(11/12)=3,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814-3,658=7,1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