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許淑琴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芳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4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前段婚姻另育有子女丙○○、丁○○,亦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原告因丙○○於112年4月間結婚,遂與被告商量,欲暫借被告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育成三街房屋)作為丙○○之新娘房,被告卻不答應,兩造為此事而爭執不斷,被告毫無歉意,令原告深感痛心,且兩造婚後生活因彼此個性、價值觀、生活觀、金錢觀迥異等因素,已無共通之話題,足證兩造間長期缺乏有效溝通互動之機會,感情實已日趨淡薄,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告自112年3月間即搬出而不與原告同住,至今分居多年,彼此無夫妻情感交流,互不聞問,足見被告亦無與原告共營生活之意思,更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戊○自幼與原告互動良好,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深厚,經常與原告交流學校生活,原告亦抽空費心指導、教養等行為,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戊○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且未成年子女戊○目前就讀國中,正值青春期,即將面臨國中升高中之會考等人生重要課題,亟需同性別之原告陪伴關懷,自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又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戊○本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依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未成年子女戊○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2萬5,27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是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
㈢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若判准兩造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件被告婚後陸續購入4筆不動產,又有汽車及存款,原告則所得有限,故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以分配剩餘財產。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戊○親權之行使,暨求命被告給付金錢以分配剩餘財產,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月24日結婚,被告婚後無怨無悔付出,不論係原告前段婚姻所育之子女買房向被告借貸,抑或係資助原告子女之結婚資金,均無半點推託。而兩造婚後孕育子女所需費用、線上讀書課程教育費及出國遊玩等開銷,除由被告賺錢持家,多由父親出資,另系爭育成三街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房尚有被告之父母一同居住,不適宜作為新娘房,是被告與原告商討能否擇定附近之飯店使用即可,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言爭執不斷之事,又原告雖稱兩造個性、三觀迥異而情感日趨淡薄,然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兩造既已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無非為一般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所生破綻尚非無法回復,何況本件乃係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自行搬離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自強三路住處),始導致兩造分居至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而被告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仍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生活並積極努力獨自擔負起扶養之責,被告默默奉獻家庭、子女,於原告離家期間仍時常表達關心之意,企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家庭,然原告態度強勢、言語冷漠絕決,始終拒絕與被告有任何溝通,是兩造無法正常夫妻感情互動,自應歸責於原告。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因原告擅自離家、消極面對處理兩造婚姻,本件婚姻破綻自應歸責於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9頁)
㈠兩造於99年1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實。
㈡兩造自112年3月24日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今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借用系爭育成三街房屋作為丙○○新娘房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毫無歉意,導致兩造爭執不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證人丙○○到庭固證述:伊當初有想說結婚時要借用系爭育成三街房屋沾沾喜氣,但提起時被告就暴怒,揚言說若敢回去那裡的話就要破壞伊的婚禮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然此僅能證明兩造確因此事有所齟齬,尚難以此單一事件遽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何況夫妻日常生活間發生爭執在所難免,亦往往因情緒波動而升高成為衝突,自仍須衡酌是否僅為未能控制情緒下之一時性事件,而從事後被告仍有前往參加丙○○之婚禮一節以觀(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該事件對兩造婚姻造成之影響尚非嚴重,自難以此單一之事件即認兩造婚姻因而難以維持。
㈢又兩造婚後原本同居,嗣於112年3月24日因原告搬離系爭自強三路住處而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兩造因系爭育成三街房屋作為新娘房一事爭執不斷,被告毫無歉意,令原告深感痛心而無法繼續生活云云,然參以前述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原告得否僅執此單一事件,作為搬離系爭自強三路住處並與被告長期分居之正當理由,已非無疑;再考量兩造分居至今僅約2年3月,分居期間實非長久,要難逕認兩造因分居造成婚姻出現破綻;況參之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仍持續以訊息表達欲挽回本件婚姻及願意改變之意,並與原告分享生活點滴,而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9至32頁),益見被告具有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並為此積極付出努力,復觀諸原告未能證明其具有搬離及分居之正當理由,自難認被告就兩造分居之事有任何可歸責之情。
㈣證人丙○○、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兩造同住期間(小學至國中階段),兩造會因子女及金錢上的事情爭吵,被告比較強勢,都是原告在包容,原告已經忍無可忍,才選擇搬出來獨自生活等語(本院卷二第41、45、55、59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自陳已多年未與兩造同住(本院卷二第41、55頁),則其等對於本件婚姻破綻形成原因之描述,可信度即有疑義,而上開關於兩造感情不好之證述,又僅係其等在陳述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亦難全然信採;復觀諸證人丙○○、丁○○就兩造是否經常爭吵一事,證述亦有出入(本院卷二第41、55頁),本院自無從僅憑其等前引證述內容,即認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爭吵,已無足以維持婚姻之夫妻感情云云為實。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生活因彼此之個性、價值觀、生活觀、金錢觀迥異等因素,已無共通之話題,足證兩造間長期缺乏有效溝通互動之機會,感情實已日趨淡薄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均難以採信。
㈤綜上,兩造雖自112年3月24日起分居至今,然尚不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出現不可回復之破綻,遑論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事亦難認具有任何之可責性,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行使,暨求命被告給付300萬元以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