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8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庚○○
受安置人即
兒童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戊、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丙(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父母,乙、丁長期經濟不佳、居家環境髒亂及對受安置人3人照顧安排不足,導致家中出現餐食不繼及具風險環境,不利受安置人3人發展及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將受安置人3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26日止。考量丁未來是否繼續執行另案之易服社會勞動或拘役刑尚待通知,有礙丁日後落實各項處遇計畫期程,且丁雖已配合醫療評估身心狀態,然居家環境仍未改善,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而乙從事勞力工,工資視工期及天候而定,且其自身有債務問題,無力亦無意願配合處遇計畫執行;又乙、丁未同住、生活觀點分歧,無法有效規劃受安置人3人返家生活照顧,復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居家環境照片、家庭重整計畫及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切結書、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7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3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然乙、丁迄未完成家庭重整計畫,家庭功能未獲改善,親屬支持性亦不足,受安置人3人返家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兼衡本件經致電、發函詢問乙、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同意,乙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戊、戊則均同意延長安置,此亦有其等之表達意願書可佐,是基於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