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請人黃○○
非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黃○○
關係人
即輔助人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丙○○之父親。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關係人甲○○(下稱甲○○)為輔助人,然甲○○擔任輔助人期間,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顯有不當,金錢管理亦不合理,導致與相對人屢有衝突,已不適任輔助人之責。考量相對人之就業規劃,以及相對人現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併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輔助宣告之裁定,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甲○○則以:伊不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罹患罕見疾病,仰賴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看護從旁協助,自理功能不佳,遑論照顧他人;再者,相對人不具理財觀念,且名下有房產及過往出售土地所得等剩餘財產,伊擔憂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恐出於自身利益而隨意處分,進而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生活現狀、甲○○執行輔助職務之適任性,及本件有無改定輔助人必要等節,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嗣經家調官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認甲○○擔任輔助人期間,於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等面,均查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性,由甲○○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妥適,其所執理由如下(以下詳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卷第80-118頁):
⒈相對人自聲請人與甲○○分居起,即可以機車代步,自由選擇於兩者住處生活多年,且聲請人及甲○○均描述相對人情緒起伏大、對金錢毫無概念且頻繁要錢,並會在不順其意時反應劇烈且可能出現攻擊行為,是甲○○基於安全考量而進行報警,以及後續將相對人強制送醫之應對方式,應屬合理。
⒉在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方面,相對人名下現有不動產及中華郵政帳戶,該不動產目前出租中,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收入,由聲請人收受並提供固定現金予相對人,相對人長年以來經濟來源主要仰賴聲請人及甲○○,查無甲○○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至關於聲請人規劃替相對人申請彩券經銷商資格以增加收入卻遭甲○○反對一事,甲○○則表示數年前已曾嘗試此方式,然因相對人不具長期經營能力而無法續行等語。評估甲○○因考量相對人不具財產管理能力、喜好刮刮樂且無法控制慾望等情,就過往失敗經驗導致今日抱持反對態度,亦非毫無根據。
㈢本院審以改定輔助人之要件,必需有事實足認為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惟依卷內事證及上開家調報告之調查結果,顯示甲○○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未有何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無任何事證證明甲○○執行輔助人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難認本件有改定輔助人之事由。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甲○○對相對人之金錢管理(即每月限制僅能有1萬元開支)不合理,導致與相對人屢有衝突等語;相對人亦表示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會給予金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相對人與甲○○確可能在金錢觀念方面存在齟齬。然而,根據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林玫君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各項功能及智力均有缺損(詳慈惠醫院114年2月10日114附慈精字第11403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參本院卷第87-96頁),是相對人未必能明瞭其上開意見所涉及之利弊得失,其僅因與甲○○之金錢觀念衝突即要求更換輔助人,亦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佐以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確無法控制金錢慾望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甲○○基於相對人智能之缺損及金錢觀念之偏差,謹慎控管相對人之金錢開支,確具有正當性,其在相對人要錢遭拒且出現攻擊行為時,採取報警並強制送醫之方式應對亦屬合理,實難僅憑甲○○與相對人之金錢觀念分歧或過往衝突,即認定甲○○不適任輔助人職責,或認為其作為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更何況,聲請人亦表示其與甲○○已協議相對人目前之生活開銷均係聲請人負擔乙情(本院卷第123、151頁),益徵相對人生活上本無須仰賴甲○○供給,其僅於民法第15條之2所定範圍內之重大行為須經甲○○同意,其餘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法律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而得由相對人自行管理決定,是本件由甲○○繼續擔任輔助人,亦無礙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㈤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長期與其共同生活,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妥適云云。然而,相對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重大事項範圍內須經甲○○同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本無須甲○○時刻在旁協助;輔以聲請人與甲○○均表示相對人有自行騎車往來其二人雙方住處之能力(本院卷第113-114、149頁),更足見縱然擔任輔助人之甲○○目前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與甲○○之聯繫管道亦屬暢通,無礙於甲○○執行其輔助人之職務。故聲請人以同住關係作為改定輔助人之理由,仍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查無事證足認甲○○執行輔助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無改定輔助人之原因與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