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訴人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上訴人 林秉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歐斯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斯陸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施有倫 之犯行(施有倫所涉販賣大麻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購毒者關於向被告買受毒品陳述之憑信性,顯較一般證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購毒者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購毒者陳述之毒品來源部分,屬與購毒者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㈡原判決係以 施有倫證 稱:其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向歐斯陸購得4公克大麻後,即於同日轉賣予 練以翔 。歐斯陸使用之暱稱為「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等語,及⑴證人練以翔之證詞;⑵練以翔與施有倫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11年8月25日函暨所檢附施有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富邦銀行)111年8月26日函暨所檢附練以翔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⑸ 張麗伶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張麗伶與歐斯陸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⑹中華郵政111年9月15日函、施有倫與暱稱「華斯基酷冰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歐斯陸有前述犯行。惟查:歐斯陸始終否認有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之犯行,而施有倫之證詞,係屬購毒者之指述,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然原判決所引前開⑴⑵⑶⑷之證據資料,似僅能證明施有倫於109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販賣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千元、4千元(共計6千元)至施有倫中華郵政帳戶(見第一審卷㈡第74至75頁、偵字第17462號卷第70至84、143、163頁),尚無從得知施有倫販賣之大麻來源。另所引上述⑸⑹所載之證據資料,乃證明歐斯陸於向張麗伶租屋期間,係以LINE暱稱「華斯基」與張麗伶聯繫,並於退租時,請張麗伶將押租金匯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3118140227470之帳戶,及暱稱「華斯基酷冰沙」者曾傳送該帳戶之帳號給施有倫(見上偵字卷第185、351至352、357至363頁),至多僅能證明「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為歐斯陸使用之暱稱。至練以翔雖證稱:施有倫說她有些大麻是跟「華斯基」拿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82頁),惟其此部分證言,乃聽聞自施有倫所陳其毒品來源之傳聞供述,係屬與施有倫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則能否僅憑前述⑴至⑹之證據資料,所證明之施有倫販賣大麻予練以翔,及歐斯陸確為施有倫所稱「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之人等內容,據以補強佐證施有倫所為不利於歐斯陸之指證屬實,尚非明瞭而有疑慮。本件除施有倫之證詞及上揭證據資料外,究竟有無其他客觀上足以補強施有倫指述屬實而具有關聯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逕為不利歐斯陸之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歐斯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歐斯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秉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林秉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相互間有所出入,事實審法院本可依其自由心證,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不能因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謂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林秉齊所為其綽號為「 毛齊 」之供述,及施有倫、練以翔之證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1年9月15日暨同年月26日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施有倫與「毛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施有倫與練以翔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林秉齊於108年6月14日,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且指示練以翔於同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中國信託帳戶,並俟林秉齊收到款項後,再於翌(15)日,將向林秉齊購得之大麻交付練以翔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復敘明施有倫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何以認定林秉齊有營利之意圖;林秉齊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施有倫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查:⑴施有倫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雖稱:其於108年6月15日交付練以翔之大麻係購自「華斯基」云云,惟旋具狀表示經仔細回想,該次賣給練以翔之大麻,係向綽號「毛齊」之林秉齊購買等旨;復佐以施有倫於該次警詢所稱:當時其請練以翔將購毒價款1萬4,000元匯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華斯基」提供的等語,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為林秉齊所有等情,堪認施有倫前述警詢,有關該次販賣之大麻購自「華斯基」之證詞部分,顯係記憶失真之陳述。則原判決未採信施有倫該部分之證言,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⑵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有通訊監察譯文,或經查獲毒品、磅秤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案縱無前述證據資料,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⑶林秉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予施有倫時,施有倫回傳「我分兩筆跟你ㄛ」、「兩個人」;而施有倫告知練以翔將毒品價款1萬4,000元匯至上開林秉齊中國信託帳戶,並表示「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哈哈哈哈哈」等情,有施有倫分別與林秉齊暨練以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倘施有倫係向林秉齊借帳戶使用,應無向林秉齊表示分兩筆「跟」你,及要練以翔給其跑腿費之理。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⑷原判決就林秉齊如何有上揭販賣大麻之犯行,既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林秉齊上開帳戶於108年6月14日僅有練以翔匯入款項,並無施有倫所稱之另筆款項、林秉齊於收到練以翔之匯款後,旋提領1萬4,500元,及練以翔前於同年月1日亦曾匯1,800元至林秉齊上開帳戶等,縱未再予調查或逐一論列,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林秉齊上訴意旨泛謂其因對施有倫有好感,而依施有倫之請出借上開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予施有倫。原判決僅憑施有倫有瑕疵之證詞,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復未就其辯解逐一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為其不利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林秉齊如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並足為不利於林秉齊之積極證明。且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林秉齊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林秉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調查其與施有倫間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以查明施有倫是否刻意隱匿對其有利部分之對話內容。因林秉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則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林秉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林秉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林秉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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