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87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2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指之法律,應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90年度
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葉俊廷係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6日間陸續欺騙本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告僅於審判中方自白犯行等情。本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修正,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定判決卻在已認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罰後,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反而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給予被告減刑之優惠,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最高法院固於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確定判決之程序中,循大法庭徵詢機制,再次確立統一見解而維持『一體適用原則』。惟該案之情形,係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偵審中自白而得適用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事由(見該判決理由參),是單就被告自白之部分,可否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給予減刑之優惠,尚難認有明確結論。又就新舊法之適用,『一體適用原則』向來是最高法院之固有見解,過往最高法院亦曾因確定判決違反一體適用原則,而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等判決意旨),故本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係法律見解歧異,而係顯然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被告,惟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在刑法一體適用原則下,有關個案適用減刑規定能否割裂適用,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嗣經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後一致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並據以作成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故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乃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葉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記載,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惟原確定判決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未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未予適用,且未審酌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等量刑情狀,所處之刑有可議之處等旨,予以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有關法律見解之說明,與本院向來所採除有特殊情形(不包含本件案例事實所涉有關減輕其刑規定)外,法律不任意割裂適用之法律見解有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等規定予以割裂適用,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以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上述相關法律適用,有本院以往所採通常法律見解可循,以及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取得一致見解後,所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重申其旨,向無爭議,於法之續造或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