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1,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6,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