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峻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審理範圍說明: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峻傑未上訴,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於上訴書、審判程序所陳上訴意旨,雖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卷第40頁),惟檢察官上訴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尚有違誤(詳後述),依之前揭說明,檢察官雖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仍併移第二審,本院仍應就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為實質審理。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補充論述原審因未及比較新舊法,乃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據此為量刑有所不當,而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是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不爭執,然被告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 簡秀娥 調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即便行為人行為態樣係在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在解釋上仍構成「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於本案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僅係將原規定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前、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故仍係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為「吊扣」狀態,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1120064340號函在卷可憑(見桃交簡卷第25頁),是被告係在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肇致告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貿然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彎,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其法律適用即有違誤。⒉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上訴審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庭履行完畢調解內容所載之賠償責任,告訴人並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均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經付出實際行動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宥,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顯著減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非佳等節,均已失其論據之基礎,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審未及審酌此上訴後始生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致原判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亦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
吊扣,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無視該情猶悍然無照駕駛車輛上路,更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減輕;再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固主張希望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惟被告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無照駕駛車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峻傑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照為吊扣,而屬無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6月8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78466A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064340號函檢附汽車駕照吊扣執行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簡秀娥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8號被告陳峻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由中山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際路2段35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其右側與其併行之機車間隔,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適有簡秀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陳峻傑車輛右側,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肩膀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峻傑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簡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