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林志祥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陳鵬文
林佳慶 債權人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林家毅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黃建良
林新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提供任職於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民小學擔任工友職務之100年度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存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年至第6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就無擔保及優先債權,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3元,共計72期,另第一期增加清償:(一)強制執行扣薪保留款18,359元;(二)更生期間每年2月份(預計六次)將年終工作獎金,約46,342元中26,000元用作清償,合計總清償金額為1,409,375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39.02,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現於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民小學擔任工友職務,係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形,已如上述。
(二)就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955元,其更生方案,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房租4,000元、交通費1,813元、勞健保費511元、瓦斯水電費1,038元、電話費790元、所得稅650元及預留雜支費用500元等費用,合計13,802元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7,153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無擔保及優先債權。
(三)另債務人同意第一期增加清償:(一)強制執行扣薪保留款18,359元及(二)更生期間每年2月份(預計六次)將年終工作獎金,約46,342元中26,000元用作清償。此部分增加清償年終工作獎金部分,除債務人留用約20,000元,屬傳統上農曆年節必要生活支出,且債務人曾罹患中風、中度肢能障礙,又已協商胞妹 林素華 、長子 林瑋翰 清償有擔保債權,盡力促成本件更生方案,則酌留運用金額亦屬維持基本生活尊嚴之必要,故本院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仍達盡力清償之條件。
(四)債務人另負有如附件一第伍部分所示有擔保債務,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三人即債務人胞妹林素華所有,用以抵償債務人所欠借款合計155萬2630元而受讓自債務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49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安樂路二段86之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其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5萬元之債權。此部分抵押房貸款債權,債務人協調由林素華依原抵押貸款契約繼續清償,並無違約清償情形。另受抵押債權效力所及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欠款部分,債務人協調由其長子林瑋翰負責依約清償,亦無違約清償情形。則此部分有擔保債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均已協調第三人協助依約清償債務,僅陳報債權,未在本件更生方案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409,375元,已逾其名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顯然之殘餘價值,且債務人之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93,574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與同條項第四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原則均受保障。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審酌收支情形、具有中度肢障、98年2月份曾罹患腦中風之身體狀況,及其離婚、育有現年31歲長女 林詩穎 、現年25歲長子林瑋翰之家庭狀況,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並協調其胞妹林素華協助依約清償有擔保房屋抵押債權、其子林瑋翰協助清償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借款債權,則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縱然未通過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仍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153元。│├──────────────────────────────────┤│二、增加清償之金額:││(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0468號扣薪保留款18,359元。││(二)更生期間每年二月份,將年終工作獎金中26,000元用作清償。│├──────────────────────────────────┤│三、給付方式:││(一)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三)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参、肆項分配表所示。││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611,979元。││五、清償總金額:1,409,375元。││六、清償成數:約為39.02%。││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第一期至第七十二期每期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17,153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小計金額│├────────┼──────┼────┼──────┼──────┤│花旗(台灣)商業銀│87,772元│2.43%│417元│30,02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673,949元│18.66%│3,201元│230,47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3,136元│3.96%│679元│48,888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163,920元│4.54%│779元│56,088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52,059元│23.59%│4,046元│291,312元││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341,598元│37.14%│6,371元│458,712元││公司│││││├────────┼──────┼────┼──────┼──────┤│聯邦國際商業銀行│349,545元│9.68%│1,660元│119,520元││股份有限公司│││││├────────┼──────┼────┼──────┼──────┤│第貳項合計│3,611,979元│100%│17,153元│1,235,016元│├────────┴──────┴────┴──────┴──────┤│参、第一期增加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本期可受分配金額=本期還款總金額││18,359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受償金額││├────────┼──────┼────┼──────┼──────┤│花旗(台灣)商業銀│87,772元│2.43%│44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673,949元│18.66%│3,42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3,136元│3.96%│727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163,920元│4.54%│833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52,059元│23.59%│4,331元│││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341,598元│37.14%│6,819元│││公司│││││├────────┼──────┼────┼──────┼──────┤│聯邦國際商業銀行│349,545元│9.68%│1,777元│││股份有限公司│││││├────────┼──────┼────┼──────┼──────┤│第参項合計│3,611,979元│100%│18,359元││├────────┴──────┴────┴──────┴──────┤│肆、更生期間每年二月份增加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各期││還款總金額26,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各期受償金額│六期小計金額│├────────┼──────┼────┼──────┼──────┤│花旗(台灣)商業銀│87,772元│2.43%│632元│3,79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673,949元│18.66%│4,852元│29,11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3,136元│3.96%│1,030元│6,180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163,920元│4.54%│1,180元│7,080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52,059元│23.59%│6,133元│36,798元││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341,598元│37.14%│9,656元│57,936元││公司│││││├────────┼──────┼────┼──────┼──────┤│聯邦國際商業銀行│349,545元│9.68%│2,517元│15,102元││股份有限公司│││││├────────┼──────┼────┼──────┼──────┤│第肆項合計│3,611,979元│100%│26,000元│156,000元│├────────┼──────┼────┼──────┼──────┤│第貳.参.肆項總計│3,611,979元│100%│1,409,375元││├────────┴──────┴────┴──────┴──────┤│伍、有擔保或優先債權人債權(僅陳報債權,未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債權人名稱│債權種類│本金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91,741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小額信貸│164,222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債權│865,790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60,643元││││股份有限公司│││││├────────┴────┴───────┴─────┴──────┤│備註:已協議由第三人林素華、林瑋翰協助另依約清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之行為或受債務人扶養者受扶養行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