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佳玉 原名:古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壹年(即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因自民國
100年11月1日起遭原任職之明宜花坊裁員,而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亦無工作,夫妻倆目前皆處在失業中,家庭無收入,且尚有1名女兒就學中,致聲請人無力履行原更生方案,為此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消債更第120號卷宗查核明確。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影本各1件為憑,堪認聲請人係在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始發生非自願失業之情形,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中年,謀求工作不易,且聲請人之女兒縱於101年6月間畢業,亦未必能即時覓得工作機會,以減輕聲請人負擔,均需相當之時間謀職。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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